(2013)横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49号李灿光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李灿光交通肇事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灿光,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灿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越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灿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灿光驾驶悬挂桂BK13**牌照的轿车沿县道479线由南往北行驶,适有农某铭驾驶桂A899**轿车搭载被害人周某芳等人同向在前行驶。至县道479线良圻农场芳香佳苑小区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人李灿光驾驶车辆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的左侧车头碰撞中桂A899**轿车的右侧车尾,造成周某芳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后李灿光驾车逃逸。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灿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李灿光主动到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李灿光已经赔偿被害人周某芳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得到周某芳家属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灿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灿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灿光驾驶桂BK13**牌照的轿车沿县道479线由南往北行驶,适遇农某铭驾驶桂A899**轿车搭载被害人周某芳等人同向在前行驶。至县道479线良圻农场芳香佳苑小区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人李灿光驾驶车辆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的车头左侧碰撞中桂A899**轿车的车尾右侧,造成周某芳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灿光即驾车逃离现场。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灿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灿光主动到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此外,被害人周某芳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灿光已按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周某芳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桂芳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灿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农某清、陆某玲等九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170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李灿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灿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灿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灿光驾车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李灿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李灿光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灿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李灿光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灿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世健代理审判员 蒙日金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晓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1.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