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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横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金新华与李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新华,李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870号原告:金新华。委托代理人:董瑞阳。委托代理人:韦振凯。被告:李志坚。金新华为与李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金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董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金新华起诉称,2013年10月13日,李志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新华借款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3%,一次性还本付息,否则,李志坚自愿另行支付本息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追讨债权的全部费用,约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当日,金新华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金新华多次催讨,李志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李志坚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已按月利率3%暂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志坚负担。在庭审过程中,金新华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金新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李志坚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李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金新华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金新华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13日,李志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新华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3%,由李志坚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金新华多次催讨,李志坚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志坚向金新华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李志坚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金新华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李志坚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金新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志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金新华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