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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林春贤与林清弟、林秀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贤,林清弟,林秀玲,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林春贤。委托代理人:朱飞宇。被告:林清弟。被告:林秀玲。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益钦。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毅。委托代理人:鄢菲、王林建。原告林春贤为与被告林清弟、林秀玲、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宇、被告林清弟、林秀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益钦、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菲、王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贤诉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幸运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幸运五金制品厂)系原告与黄寅寿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五金加工。因在生产过程中需对锌及锌合金制造件进行抛光作业故根据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相关文件的要求必须对电气、电路进行整改。2012年12月份,原告与黄寅寿经人介绍由被告林清弟、林秀玲兄弟二人对厂内电路进行全面整改,相关材料亦由该兄弟二人提供,为此,原告与黄寅寿陆续向该二人支付了材料费、安装费、13453.5元。该工程于2013年2月完工后,被告林秀玲出具《承诺书》一份:“此次仰义幸运五金制品厂涉尘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治理工程中,我负责抛光机线路项目的安装以及防尘装置的电气线路、防爆机电、防爆灯具、防爆开关及空气开关、漏电保护器等项目安装,此次安装九台,没有存在超负荷和过载的情况,使用壹年中途私自改动我方不负任何责任,特作如上承诺”。2013年4月份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对整改情况进行了实地考核并出具《治理情况确认报告》一份:“安全生产条件得到了明显的改善,建议当地街道管理部门可让企业恢复抛光作业”。为此,原告与黄寅寿共计向被告公司支付5000元费用。其中报名费2000元,原告又通过其妻子李晓微的账户向当时到厂内考核的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赖顺池支付了3000元的考察费用。此后,幸运五金制品厂开始恢复生产。2013年5月26日下午6时许,员工韩建方在厂门口阴沟处发生意外电击死亡,温州市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病得出勘验结论:“当1#抛光设备送电以后,由于电动机绕组与设备金属外壳处于连通状态,而保护接地电阻过大,导致设备金属外壳和接地扁铁带电,漏电保护断路器接线错误致使保护失效,死者接触接地扁铁,从而触发触电事故”。员工韩建方死亡之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和解,鹿城区仰义街道调解委员会制作了《调解书》,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0万元赔偿金。此外按照安监部门的要求,原告又对电器线路进行了整改,共计支付整改费5000元。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清弟、林秀玲、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幸运五金制品厂情况;2.被告林清弟、林秀玲公民身份查询,证明被告林清弟、林秀玲身份情况;3.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主体资格;4.名片、林秀玲证书、承诺书、便签,证明因工厂须要对防爆电器及线路进行重新安装,原告与被告林清弟取得联系,被告林清弟安排其兄弟林秀玲负责安装防爆电器及布线,2013年2月份完工之后,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书写便签,向被告支付安装费及材料款共计13453.50元现金;5.治理情况确认报告、结婚证、转账记录单,证明2013年4月份,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厂区进行实地走访并调查,出具《治理情况确认报告》一份确认可以恢复生产作业,为此,共支付5000元费用,其中,林清贤通过其妻子李晓微向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赖顺池支付3000元;6.照片、调解书、收条,证明厂内员工韩建方在阴沟出意外遭意外电击身亡,原告支付死者家属19万元;7.勘验笔录,证明经安监部门勘验事故原因系“漏电保护断路器接线错误”;8.操作证、身份证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5000元整改费用。被告林清弟辩称:我与原告没有承揽合同关系,我与被告林秀玲不是合伙关系,平时由于被告林秀玲人手不够,有时候帮忙购买材料;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林秀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是与幸运五金厂签订承揽合同;我在安装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1#号抛光设备接线错误,导致事故,但我认为是原告存在私自改装的行为,如果是安装线路错误的话当场就会出错,不可能在六个月后才发生事故;原告要求我赔偿20.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治理情况确认报告》,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也没有收取过原告诉称的费用;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得知员工发现漏电的情况下,依然继续操作;安全机构和检测机构资质都不一样,我公司并非检测机构,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测;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按承揽合同纠纷来说,原告并非承揽合同的主体,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清弟、林秀玲、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期间,本院向温州市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温鹿安办(2013)22号文件及在温安全评价机构名单。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黄寅寿合伙从事五金加工,其共同经营的仰义幸运五金制品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因须对电气、电路进行整改,仰义幸运五金制品厂聘请被告林秀玲对抛光机线路以及防尘装置等相关项目进行安装改造。2013年4月份,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赖顺池、胡晶晶以该公司名义出具《治理情况确认报告》一份,建议可以恢复抛光作业。2013年5月26日下午6时许,该厂员工韩建方在厂门口阴沟处发生意外电击死亡,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认为当1#抛光设备送电以后,由于电动机绕组与设备金属外壳处于连通状态,而保护接地电阻过大,导致设备金属外壳和接地扁铁带电,漏电保护断路器接线错误致使保护失效,死者接触接地扁铁,从而触发触电事故。员工韩建方死亡之后,原告、黄寅寿与死者家属在鹿城区仰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和解,除黄寅寿垫付的4万元不再退还外,黄寅寿、林春贤再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5万元(林春贤补偿20万元,黄寅寿补偿15万元),韩建方家属同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收条一份。2013年6月5日,鹿城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温鹿安办(2013)22号文件对该次事故进行通报,并指出该次事故反应的问题有:“企业对工人之前反映存在被电击情况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及时排查并消除接地无效和设备漏电等事故隐患,依然继续安排工人作业。企业聘请不具备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电气线路的安装、改造施工,可能埋下接地虚接、接地失效以及漏电保护器接线错误漏电保护无效等事故隐患。承担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中介把关不严,对施工人员资质审查不严格,对漏电接地保护项目没有检查到位。”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林清弟、林秀玲公民身份查询、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林秀玲证书、承诺书、便签、治理情况确认报告、照片、调解书、收条、勘验笔录及本院调取的温鹿安办(2013)22号文件予以证明。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18日,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方便鹿城区涉尘企业整治工作,公布的具有安评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名单中包含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基于此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根据鹿城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温鹿安办(2013)22号的文件,本案原告林春贤未对工人反映的电击问题引起重视,又聘请不具备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电气线路安装,改造施工,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应对人身损害赔偿承担70%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清弟参与电气线路安装改造,故被告林清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林秀玲不具备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电气线路的安装、改造施工,虽然其主张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已对其施工项目进行检测,但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没有检测资质,被告林秀玲无证作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电气线路的安装、改造施工符合相关要求,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治理情况确认报告》并非公司出具,但该《治理情况确认报告》出具人系公司员工,该《治理情况确认报告》也得到了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出具《治理情况确认报告》系职务行为,其后果由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人员资质审查不严格,又未聘请有资质的电气专家队接地漏电保护项目实行检测检查,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重新改造电路的费用,该请求不属于人身损害追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仅提供收条,尚不足以证明已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已由鹿城区仰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留档,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韩建方的雇主向其亲属支付赔偿款20万元,有权向被告林秀玲、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追偿,故被告林秀玲应向原告支付款项20万元×20%=4万元,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20万元×10%=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春贤支付4万元;二、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春贤支付2万元;三、驳回原告林春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原告林春贤负担1548.5元,被告林秀玲负担426元,被告浙江科健安全卫生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