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石家庄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石家庄市XX区南二环以北XX街以西南XX基地。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XX区XX路X号X栋X单元X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某某,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XX,该分公司法务室主任。原告石家庄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常志强,被告某某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封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均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被告所属及事故车辆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0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等在原告处多次维修,拖欠维修费用共计128587元,后经原告多处催要,被告方均无故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28587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本案原告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与被告之间就车辆修理签署了承揽合同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所有车辆均应该由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并且,原告提交的维修工单主体为“某某汽车服务合作社”,并非原告本身“石家庄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此二者之间究竟属某何种关系,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证明两者之间的一致性。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石家庄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主体起诉被告索要拖欠承揽合同的维修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贵院应依法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2、原告提供的���修工单不能证明答辩人认可此修理金额,也不能证明此费应当由答辩人承担。⑴、在原告提供的维修工单中,对某没有人员签字的答辩人对维修事实不认可,对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也不认可;⑵、对某已经有公司人员签字的但没有加盖“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核价专用章”的维修工单,答辩人认可维修事实存在,对此部分单据的维修价格不认可,应当由答辩人重新核定维修价格。⑶、对某已经有公司人员签字且加盖“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核价专用章”的维修工单,而且车辆属某答辩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有的,答辩人同意按照公司核价金额进行支付。⑷、对某已经有公司人员签字且加盖“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核价专用章”的维修工单,但是车辆不属某答辩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有的,原告应当另行向此部分车辆的实��所有人主张权利。⑸、原告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维修工单,并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因此,对某答辩人认可并同意承担的维修费用,原告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维修发票。⑹、原告一直未提供发票导致答辩人未能支付,故不能承担利息。3、原告应偿还其员工某某由某此纠纷侵权致答辩人总经理助理受伤各项损失共计88456.67元。2013年6月4日,原告石家庄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向答辩人索要本案争议的合同款项,指派其员工某某以及其他人员来到反诉原告的办公职场找到答辩人的总经理助理叶某某协商此事。在协商过程中,某某及其他人员将叶某某打伤,导致叶某某头部严重受伤住院治疗。事件发生后,答辩人拨打110报警,新华区公安分局北站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此后,叶某某与原告员工在北站派出所主持下就赔偿数额进行了协商。但是由某差距过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认为,原告员工的侵权行为系本案争议合同标的额而起,原告应当支付答辩人总经理助理叶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8456.67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答辩人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据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支持原告偿还其员工侵权导致的答辩人总经理助理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8456.6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冀AYAX**维修单12份金额3135元(没有标注时间的是2011年12月份以后的),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签字,用以证明冀AYA8**在原告处维修,维修费共计3135元。2、冀AYAX**维修单22份,金额20488元(没有标注时间的是2012年的,包括没签字的4张,金额共1935元),有某某、崔某某、杜某某、��某某、樊某某的签字。3、冀AYAX**维修单11份(其中一张为2011年11月份的其余的是2012年的),金额9823元,有某某、赵某、某某、杨某某的签字。4、冀AYA**维修单5份,合计金额2201元(没有标注时间的360元的单据是2012年的,包括一张390元的单据没签字),另4份有张某签字。5、冀AYAX**维修单16份(都是2012年的,最后一张和审批单是一起的,其中2012年11月13日1075元的有重复,两张2012年3月17日3479元的没签字),合计金额16018元,有某红、某佳、某磊、某洋、某彦超的签字。6、冀A96X**、冀AYAX**维修单共10份,合计金额3040元(时间为2012年5月份-2013年初,包括没有签字的20元的单据一张),都是某兆乾、某春玲的签字。7、冀AYAX**、冀AYAX**、冀A9HX**维修单三份,合计金额6445元(包括一张没有签字的980元),有樊某某、把某某的签字。8、冀AYAX**维修单6份,合计金额7559元(包括三张没有签字的),有某春堂签字。9、冀AY0X**维修单9份,合计金额9290元(包括一张540元没签字的),有霍某某、某利军、某定军、某东旭的签字。10、冀R89X**维修单13份,合计金额7801元(包括一张650元没签字的),有霍某某、赵某的签字。11、冀AYAX**维修单12张,合计金额18982元(包括三张3800元+915元+1915元=6606元没签字的,其中3800元的虽然没签字,但是上面显示是正在申请中),有某彦超、某东、杨某、某洋、夏某、张某、某利军的签字。12、冀AYAX**维修单二份,合计545元,有某磊、某红的签字。13、冀AYAX**维修单5份,合计金额2584元(包括二张1165元+285元=1450元没签字),有某红、杨某的签字14、冀AYAX**维修单15份,合计金额15507元,有马某、某柏松、某彦超、赵某的签字。15、冀AYAX**维修单7份,合计金额2820元,有张某、汪某、刘某、某利军、艾某的签字。16、冀AYAX**维修单12份,合计10008元,有刘某、张某、某利军、马某的签字。上述16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而被告没有支付费用。我们最后主张费用合计12858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维修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与原告的主体不相符;第二、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仅有被告或者下属的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签字,对某没有核价章的部分被告不认可,对某有核价章的维修清单共计21757元,其中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是17421元,其他的应当由机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某春玲、赵某承担。原告方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原告单位的工作��员,被告公司这两年一直没有给我公司结账,我公司也到被告公司讨要,但被告一直没给。被告方人员到我公司修车都只是签个字,在对账过程中,被告方说盖审批章,在之前被告一直没跟我们提过,在原来结账时被告并没有提到区分单位结账,对方也没有跟我们提过这种要求,结账的流程是先提供发票再支付修理费。被告方现在说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是一个单位,被告分公司是一个单位,但是原来领导也没有跟我们说过这是分着的,所以我们就认为他们是一起的,对某来修车的人只知道是保险公司的,至某是哪个单位的并不清楚,我公司修车是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证人的描述,原告应该是先提供发票,被告才能支付修理费,因此原告不应主张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9份行车证。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以上七辆车所有人为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其修理费用应由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冀A96X**实际车主为某春玲,该车的维修费用应由某春玲承担;冀AYAX**实际车主为新华营销服务部,该车的修理费用应由新华营销服务部承担。冀AYAX**车已报废,无行驶证,此车也是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该车费用也应由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承担;冀R8XX**实际车主为赵保璋,该费用应该由赵保璋个人承担。用以证明以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非被告,被告对以上车辆维修费用不承担维修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谁使用车辆到我公司修车我们就向谁要钱,本案情况为被告公司的职员到我公司维修并签字,因此被告方应当承担我们维修的费用,至某车辆的具��所有人跟我们维修没有关系,因此被告方主张车辆是XX支公司的就不支付维修费用是不成立的。以前被告多次向我们支付费用,我公司与被告已形成日常的交易习惯。2、电子支付凭证(7页),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3日支付的29493元中包含原告主张的冀AYA0**在2011年12月12日的维修费用4800元,冀AYA0**的维修费用4800元我方已经支付。经质证,原告认为正常情况下被告支付费用的话我方会把工单给被告,现在工单还在我们手里说明被告没有支付,我方对被告单据的来源和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单据内容与我方单据内容不一致,在我方单据上有签字而被告方单据上没有签字,在维修零件数量上也不一致。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车辆(冀AYAX**、冀A9HX**、冀AY0X**���冀AYX**、冀AYX**、冀AYAX**、冀AYAX**、冀R89X**号车)确实在原告处进行了维修,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单位冀AYAX**号车辆在原告处维修产生维修费1005元、冀A9HX**号车辆在原告处维修产生维修费4460元、冀AY06**号车辆在原告处维修产生维修费8085元、冀AYX**号车辆在原告处维修产生维修费8576元、冀AY0**号车辆在原告处维修产生维修费15507元、冀AYAX**号车辆在原告处维修产生维修费2820元、冀AYAX**号车辆在原告处维修产生维修费11273元,以及冀R89X**号车辆在原告处维修产生维修费4336元(虽然对该车辆被告不认可系其单位所有,但被告单位在该车辆的维修单上加盖了“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核价专用章”,说明认可该维修费由其单位承担)。以上维修费用合计56062元。三、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车证显示: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车辆属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所有,冀AYAX**号车属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所有,冀A96X**号车属某某春玲所有,上述车辆并非被告公司车辆,被告也不认可在上述车辆维修单上签字的人员系被告单位人员;对某冀R898**号车除被告单位加盖核价章认可的维修费4336元外,其他维修费用3750元被告不认可在维修单上签字的人员系被告单位人员;对某冀AYAX**号车被告不认可系其单位所有,被告也不认可在维修单上签字的人员系被告单位人员。而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实上述车辆系被告单位车辆,以及在上述车辆维修单上签字的人员系被告单位人员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车辆(冀AYAX**、冀A9HX**、冀AY0X**、冀AYX**、冀AYX**、冀AYAX**、冀AYAX**、冀R89X**号车���确实在原告处进行了维修,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单,结合双方核对上述维修车辆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合计为56062元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56062元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部分(56062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某原告主张的上述冀AY0X**号车和冀AYX**号车维修单中没有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的540元和6606元的维修费,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关某原告所主张的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YAX**、冀A96X**号车所产生的维修费及冀R898**号车所产生(除被告盖核价章认可的4336元外)维修费用3750元,因被告不认可该部分车辆属某被告单位所有,也不认可在该部分车辆维修单上签字的人员系被告单位人员,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车辆属某被告单位所有,以及在该部分车辆维修单上签字的人员系被告单位人员,故对某原告主张的上述车辆的维修费(除被告盖核价章认可的冀R898**号车的维修费4336元外),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对某维修费的支付期限,双方未明确约定,结合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可知,双方结账的流程首先是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已给被告开具了发票的相应证据,故对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某冀AYAX**号车所产生的维修费15507元中已向原告支付了4800元,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其主��的事实成立,结合在原告手中尚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4800元的维修单原件的实际情况,故对被告要求应在支付原告维修费15507元中减除4800元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维修费5606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原告负担1671元,被告负担1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和审 判 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某君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