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04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韦某、袁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袁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04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现任永福县堡里乡民政助理(负责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4日以涉嫌挪用公款对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取保候审。辩护人欧志红,广西春良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袁某。现任永福县堡里乡民政办工作人员。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5日以涉嫌挪用公款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新权,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O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袁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欧志红、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蒋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永福县堡里乡民政办公室系全乡五个村级敬老院(罗田村敬老院、波塘村敬老院、拉木村敬老院、胜利村敬老院、清坪村敬老院)的管理部门。2005年以来,永福县堡里乡民政办公室为了确保各个村级敬老院里五保老人的生活和敬老院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转,将各个村级敬老院的五保老人上报为城镇低保对象,同时采取虚列五保人员获取低保资金和采取提留五保人员部分低保资金的办法获取敬老院运行管理经费。截止2010年10月,在除去相关开支后,上述资金共结余l56092.80元,存放在被告人袁某的永福农村合作银行34×××00账户,由袁某进行保管。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韦某为了私人装修房屋及子女读书,在与袁某进行私下商量后,决定从袁某保管的该款项中挪出50000元进行私用。同日被告人袁某将自己保管的低保资金从永福农村合作银行34×××00账户中取出5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人韦某的永福农村合作银行34×××89账户。至2013年5月7日,韦某才将该50000元公款归还民政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共同挪用救济款达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一、认为挪用的公款数额不到50000元,因为他是想向袁某个人借50000元,袁某个人账户的钱不够50000元也借了一些公款。袁某的永福农村合作银行34×××00账户是公款和私款共存的账户,既有私款也有公款,其所借的50000元应当减去袁某的私款数额后的部分款项才算挪用的公款数额,实际数额应当为38905.41元。二、认为挪用的款项不是救济款,该款已经转变为行政经费。三、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不到50000元,不能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韦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一、认为挪用的公款数额没有达到50000元,因为韦某是想向他个人借50000元,他的账户的钱不够50000元,二商量后才借了一些公款给韦某。永福农村合作银行34×××00账户是其所管理的公款和他的私款共存的账户,借款给韦某时也有私款11094.59元,其所借的50000元应当减去他的私款数额后的部分款项才算是他们二人所挪用的公款数额,实际数额应当为38905.41元。二、认为挪用的款项不是救济款,该款是作行政经费使用的。三、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只有38905.41元,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袁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永福县堡里乡民政办公室管理罗田村、波塘村、拉木村、胜利村、清坪村五个村级敬老院。2005年以来,永福县堡里乡民政办公室为了确保各个村级敬老院里五保老人的生活和敬老院日常工作的正常运���,将各个村级敬老院的五保老人上报为城镇低保对象,同时采取虚列五保人员获取低保资金和采取提留五保人员部分低保资金的办法获取敬老院运行管理经费。截止2010年11月15日,在除去相关开支后,上述资金共结余148632.90元(2010年11月份五个敬老院收支报表数),存放在被告人袁某的永福农村合作银行34×××00账户,由袁某进行保管;该账户是被告人袁某将公款和私款共存的账户,至2010年11月22日余额为159727.49元,其中有袁某私款11094.59元。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韦某为了装修自己房屋及子女读书,便向袁某借款50000元,写给袁某借条一张。被告人袁某从永福农村合作银行34×××00账户中取出5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人韦某的永福农村合作银行34×××89账户。至2013年5月7日,韦某才将该借款全部归还袁某。2013年5月8日,袁某将五个敬老院运行管理经费结余款全部存于永福县堡里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专用账户。另查明,二被告人在永福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挪用公款私用的犯罪事实,并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韦某系永福县堡里乡民政办主任,2010年11月22日,为了私人装修房屋及子女读书,向袁某借款50000元,在与袁某商量后,袁某将保管永福县堡里乡五个村级敬老院经费的存款账户中取款50000元给韦某。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永福县堡里乡五个村级敬老院经费由袁某保管,袁某将该款存放在永福农村合作银行34×××00个人账户。2010年11月22日,韦某在与其进行商量后,从该账户中取出50000元给韦某装修房屋及子女读书之用。3、书证:(1)户籍证实,证实二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任职文件、任职证实、岗位职责考核表,证实二被告人系��家机关工作人员;(3)韦某借条一张,证实韦某向袁某借款50000元;(4)袁某34×××00账户资金流水账、韦某34×××89账户资金流水账,证实2010年11月22日袁某从34×××00账户取款50000元存于韦某34×××89账户;(5)堡里乡民政办2010年11月、12月敬老院收支报表,证实由袁某保管的永福县堡里乡五个村级敬老院经费至2010年11月份余额148632.90元;(6)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5月8日将五个敬老院运行管理经费结余款全部存于永福县堡里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专用账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书,以证实被告人袁某保管永福县堡里乡五个村级敬老院运行管理经费,至2010年10月止,余额156092.80元,并由袁某存放在永福农村合作银行34×××00个人账户;2010年11月21日该账户存款余额159727.49元,比五个村级敬老院运行管理经费多3634.69元;2010年11月22日袁某从该账户取款50000元存于被告人韦某的永福农村合作银行34×××89账户。本院认为,该司法会计鉴定书确定的永福县堡里乡五个村级敬老院经费余额的时间为2010年10月,而本案发生时间是2010年11月22日,确定的鉴定基准日不准确,鉴定意见确定永福县堡里乡五个村级敬老院经费余额也不可采信,因此本院对该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作用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共同挪用公款私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挪用公款50000元,数额不准确,应予��正。因被告人韦某向被告人袁某借款,所写借条是写给袁某个人。被告人袁某所保管的五个村级敬老院运行管理经费,由袁某存放在永福农村合作银行34×××00个人账户,该账户是袁某所管理的公款和他的私款共存的账户,2010年11月22日余额为159727.49元。借款给韦某时,该账户也有袁某私人存款11094.59元。其所取出的50000元存入韦某的永福农村合作银行34×××89账户后,该账户余额尚有109727.49元。永福县堡里乡敬老院运行管理经费至2010年11月份余额只有148632.90元,公款实际亏欠数额38905.41元。二被告人也认可是因借私款不够才借公款的事实。因此,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有相关证据证实而又为二被告人认可的挪用公款数额,二被告人所挪用的公款数额实际应为38905.41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因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只有38905.41元,不构成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所挪用的款项不是救济款,已经转变为行政经费。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所挪用的资金,是永福县堡里乡民政办公室为了确保五个村级敬老院里五保老人的生活和敬老院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转,将各个村级敬老院的五保老人上报为城镇低保对象,同时采取虚列五保人员获取低保资金的办法获取敬老院运行管理经费。该经费实际使用上只是少部分用于五个村级敬老院的日常开支,多数用于其他行政开支,对二被告人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在本案立案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可以免除处罚。二被告人挪用公款行为,是共同犯罪,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便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前已将全部挪用的公款退还,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二被告人免予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财政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袁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袁全寿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