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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庆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582号原告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北路高新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豫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琴。被告程庆蓉。委托代理人蔡锁阳,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物业公司)与被告程庆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卿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10月28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伟、何琴,被告程庆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锁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光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物业管理费、停车费、水电费等计费方法和标准。在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拒绝为其所有的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66号时代·柏仕晶舍小区房屋交纳停车位使用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及2013年5月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欠款,但都遭到无理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欠缴停车位使用费3600元,并自拖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用。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支付欠缴停车位使用费4800元,并自拖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并明确欠缴停车位使用费期间为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程庆蓉辩称,被告只有一个车位,而被告入住涉案小区至今均未停车,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停车位使用费。并且,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8月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收取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停车位使用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青羊区时代·柏仕晶舍第一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为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66号时代·柏仕晶舍小区提供物业公共服务;被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20-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停车场(库)收费方式为,机动车停车场(库)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业主购置的,车位承租使用人应按车库车位50元/个·月的标准向被告交纳费用;本合同期限两年,自2009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31日24时止等。2011年8月5日,原告与业委会签订《2011年柏仕晶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2011年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为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66号时代·柏仕晶舍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意愿自愿选择按照全年一次性交纳或半年一次交纳或按季度交纳或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号至25号履行交纳义务;地下车库具体管理办法由被告与产权所有人另行约定;本合同为期两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等。另查明,1.被告系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66号1栋6单元3层202号住宅及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66号8栋﹣1层46号车位的所有权人,该两处房产登记时间均为2008年12月19日。2.“6-1-203”号业主交纳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汽车服务费”45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载明“汽车服务费50元×9个月”;“3-4-201”号业主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汽车费”3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载明“汽车费50元×6个月”;“5-3-102”号业主“李晓玲”交纳2012年9月份“汽车服务费”5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2-6-201”号业主“陈小军”交纳2013年1-6月份“汽车服务费”3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信息摘要3》、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2011年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及时交纳各项费用。原告与业委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按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车位服务费,虽然《2011年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地下车库具体管理办法由被告与产权所有人另行约定”,原告未与被告另行签订车位服务费相关合同,但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持续为被告提供车位管理服务,且根据小区其他业主交费情况来看,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按照50元/月的标准收取车位服务费,因此被告亦应按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车位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在该小区内拥有两个车位,但从房产登记情况来看,被告仅于2008年12月19日取得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66号8栋﹣1层46号车位的所有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另行所有或占有使用一个车位,故被告仅应向原告交纳一个车位的车位服务费,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车位服务费50元/月×48个月=2400元。被告辩称其并未在小区内停车,故不应向原告交纳车位服务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购置车位的应按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费用,该车位服务费的收取并不以业主是否实际停车为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及《2011年物业服务合同》均仅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费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并未为对车位服务费的交纳时间作出约定,原告诉请从车位服务费“拖欠之日”起计算利息,而每月车位服务费的拖欠日期不明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车位服务费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交上述费用,只能明确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即为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庆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车位服务费2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庆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庆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程庆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文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