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靖边县中山涧镇马家洼村方滩村小组。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敏、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E40**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从靖边县张家畔镇苗家湾出发驶往张家畔滨河路尚德巷家中,行驶至靖边县滨河路尚德巷一路段时,与路边停靠的雷某某所有的陕K463**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13.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户籍信息,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 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