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田玉松、田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田玉松,田玉根,田玉福,李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负责人:王云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田玉松,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玉根,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玉福,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红军,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田玉松、田玉根、田玉福、李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存友、被告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玉松、田玉根、田玉福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称:2009年8月25日,我单位与被告田某甲、田玉松、田某乙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于2009年8月17日对田某甲、田玉松、田某乙三农户联保小额农户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九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承诺如上述三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李某保证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其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田玉松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保证人田某甲、田某乙、李某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玉松立即偿还借款24999.86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玉松、田某甲、田某乙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被告李某辩称:我对借款担保没有异议,我现在没钱,我回去找借款人尽快还上。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田玉松、田某甲、田某乙向原告提出联保小额农户贷款申请,被告李某于申请当日对被告田玉松、田某甲、田某乙三农户联保小额农户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九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承诺如上述三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其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田玉松、田某甲、田某乙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田玉松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上手印;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处签名并按上手印;原告亦在借款契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某于2009年8月17日对田某甲、田玉松、田某乙三农户联保小额农户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九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承诺如上述三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其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经过计算为月息5.752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田玉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玉松、田某甲、田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田玉松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田玉松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偿还完毕,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甲偿还借款24999.86元及其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李某虽未与原告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田玉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保证条款,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在该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且被告李某亦为田玉松的该笔借款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应认定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李某自愿为被告田玉松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李某应对田玉松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李某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玉松追偿。被告田玉松、田某甲、田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玉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4999.86元及其利息(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7525‰计算;2011年8月25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5.752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二、被告田玉根、田玉福、李红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玉根、田玉福、李红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玉松追偿。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田玉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田玉松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现忠审 判 员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牛月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