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4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欧中华与李启欣、刘传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中华,李启欣,刘传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4130号原告欧中华,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欣(曾用名李启钦),居民。被告刘传彩,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恒,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中华与被告李启欣、刘传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中华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李启欣、刘传彩的委托代理人蔡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中华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李启欣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被告一直没有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启欣、刘传彩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借款的130000元有部分是有利息组成,真实借款本金并非借款13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于向原告偿还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启欣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后多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3日,原告欧中华与被告李启欣进行对账,由被告李启欣向原告欧中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并注明含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3年5月8日,被告李启欣偿还原告欧中华30000元,余款100000元原告欧中华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欧中华放弃对本案利息的主张,只要求被告偿付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启欣、刘传彩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关系证明及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启欣在原告处借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滚动结算后,尚欠原告欧中华本金及利息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欧中华催要,被告李启欣偿还30000元,余款100000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欧中华放弃对本案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启欣与刘传彩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欧中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欣、刘传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中华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启欣、刘传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启欣、刘传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启欣、刘传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