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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某某小学、崔某、崔乙、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长武县某某小学,崔某,崔乙,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李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李甲,男,系李某某之父。被告长武县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住所地:长武县昭仁镇东关村。被告崔某,男。法定代理人崔乙,男,系崔某之父。被告崔乙,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武县某某律师。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与某某小学、崔某、崔乙、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甲、被告某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榕、被告崔某、崔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24日中午3时许,原告李某某在某某小学学习期间被同学崔某用铅笔将原告右眼刺伤,致其右眼穿通伤,经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右眼玻璃体混浊,建议去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2012年9月25日原告在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穿通伤,先后二次住院27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全部医疗费7478.64元,护理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继续护理费32400元、交通费1396.50元、住宿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赔偿原告晶体10年更换的费用、赔偿配镜费用、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小学辩称,原告和被告崔某在课间玩耍时崔某用铅笔将原告李某某右眼刺伤,应由崔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某小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武公司投保,人寿保险已给付7356.93元,并在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应由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及崔乙辩称,李某某眼睛受伤,属同学们相互拿着手中的铅笔扎扔,至于是谁将其眼睛误伤不能凭7岁的原告一人说是崔某,认为就是崔某将其致伤,纯属学生在校期间某某小学未尽到校方应有的管理职责而致,校方没有及时通知受伤家长给予及时治疗,造成李某某眼睛后遗症,应由某某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崔某、崔乙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辩称,某某小学在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对原告在校园受伤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原告要求晶体更换费用、精神损失费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伤应由谁赔偿?赔偿数额及范围应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病档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李某某右眼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先后二次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4056.17元。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699元。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142.50元。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检查支付医疗费19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证明鉴定费用。交通费票据34张,共计1396.50元。住宿费票据3张,共计1120元。被告崔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有2张医疗费票据无姓名,价值30元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余均予以认可,对证据7、8由法院酌情给予认定。被告某某小学质证意见和被告崔某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无姓名,价值30元有异议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崔某提供证据9、收条2张,证明某某小学从崔乙手中收取崔乙支付李某某第一次住院6288.99元的医疗费票据一张,收取崔乙付给李某某二次手术费人民币2000元。证据10,交通费票据13张金额304元及包车费等实际支付1296元。原告质证对证据9无异议,称医疗费票据是学校给原告,原告在人保公司已报销4006.58元,二次手术时某某小学给原告10000元。崔乙还给原告之母100元,对证据10有异议,只认可804元。被告某某小学质证,对证据9无异议,学校给了原告10000元,其中包含崔乙2000元,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质证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只认可804元。被告某某小学提供证据11,保单2份,保险费票据1份,保险花名册1份,证据12,某某小学安全管理制度1份,工作日志2份,证据13,事故调查1份,以上证据证明学生保险情况,应由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赔偿及事故发生在课间学校尽了管理职责,原告损伤与学校无关。原告质证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3不认可。被告崔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13不认可。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对证据11、12、13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认定医疗费669元,对证据7、8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崔某提供的证据9,原、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0,认定交通费804元。对被告某某小学提供证据11,原、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2,原告李某某,被告崔某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3,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4日原告李某某在某某小学一年级上学期间,被同学崔某乱扔的铅笔刺伤右眼,造成右眼穿通伤,2012年9月25日至10月9日李某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眼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晶体破裂);右眼外伤性青光眼,崔某之父崔乙支付医疗费6288.99元,支付交通费804元,后将医疗费票据交某某小学。2012年12月16日至12月29日原告李某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手术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767.18元。2013年4月11日李某某又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669元,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10月18日、11月30日,2013年1月16日、2月1日、4月26日、11月18日在长武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42.50元,2013年7月30日李某某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伤残鉴定时支付检查费198元,支付鉴定费800元,李某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及复查时支付住宿费1120元,支付交通费1396.50元,某某小学在李某某治疗期间给付人民币10000元(含崔乙2000元),西安交通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871号鉴定意见书,签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又查明长武县人保公司赔付李某某二次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7356.93元。李某某系农村居民户,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李某某伤残赔偿金为23052元(5763元×20年×20%)。同时查明,长武县昭仁镇中心小学为某某小学学生在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35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崔某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崔某在课间玩耍时,用笔致伤原告,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小学对原告及被告崔某在课间活动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某小学已在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投了校园方责任险,故由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在其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总计15065.67元(含人保已报7356.93元),住院治疗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540元),原告护理费为2400元(60元/天×40天=24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为23052元,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受到损伤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对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晶体十年更换的费用及配镜费用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7708.74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200.50元、住宿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7831.24元的80%,即38264.99元,(含某某小学垫付的8000元)。由崔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7831.24元的20%,即9566.24元,(含已支付9092.99元)。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某某小学承担2480元,崔乙承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学民审判员  刘录海审判员  李美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