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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邢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建设��团有限公司与张立根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立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邢民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机构��码:10774131-9。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赵军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根,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谢振秀,女,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清河县,系张立根妻子。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赵军毅、被上诉人张立根及委托代理人谢振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下属单位二分公司在清河县城承建东方茗居A座工程,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郭敬德。2013年3月14日,署名为“郭景理”的人代表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立根���表清河县张庄预制构件厂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方茗居A座排风道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每米30.50元,合同总价按图数量乘以单价结算,安装完毕后,甲方一次性付97%,排风道专项验收后付清,保修金一年后付清,施工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至4月18日,甲方加盖了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河县东方茗居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乙方加盖了清河县张庄预制构件厂的公章。2012年7月15日,署名为“贵江”的人为原告出具了安装排风道共计价值27452.70元的证明。“贵江”全名为宇文贵江,原告持该证据作为债权凭证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总价值27452.70元的97%为26628元。被告认为加盖的“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河县东方茗居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订立合同,持此章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郭景理和宇文贵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结算数额与承���合同上的数额也不一致。原告的证人东方茗居A座的监理公司清河县诚信监理公司的总监庄永军和被告在涉案项目中钢筋、模板、混凝土分包合同的承包方牛玉红的当庭证言,证明宇文贵江受被告二分公司负责人郭敬德指派负责涉案工地的事务。清河县张庄预制构件厂未在清河县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原审认为,清河县张庄预制构件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承包合同是原告张立根签订,施工是其自己实施,因此,张立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庄永军、牛玉红的证言能够证明宇文贵江在涉案工地上工作过,二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认定宇文贵江受郭敬德雇佣,郭敬德作为二分公司负责人的行为由被告方负责,宇文贵江的行为应由被告方负责。宇文贵江为原告出具证明,总价款应认定为工程欠款,原告按工程款的97%提出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已结算,原告已完成的工作得到被告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合格证明及完工后的验收报告不构成拒绝付款的理由。原审判决: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26628元。案件受理费466元,保全费302元,由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负。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郭景理用上诉人“清河县东方茗居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上诉人并未授权郭景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二分公司负责人郭敬德无权委托郭景理签订工程合同,如果郭敬德有委托郭景理签订合同的权力,被上诉人应付举证的义务,宇文贵江自己出具的证明,证明自己是东方茗居的项目负责人,也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主动要求证人庄永军、牛玉红出庭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立根的诉讼请求。张立根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立根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将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东方茗居A座工程中变压式风道工程转包给张立根,证人庄永军、牛玉红证明宇文贵江系该工地的管理人员,2012年7月15日宇文贵江向张立根出具的证明,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张立根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案件费466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一 臣审判员 武 丽 萍审判员 郝  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勇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