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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三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赵清龙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乙,赵清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三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原审被告人赵清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山县看守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清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3)临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清龙与罗庄区义堂镇后迷龙村村民王某丙在该镇迷龙村逢集市上出摊卖鸡,该镇后峰山村村民王某甲等人出摊赌博。当日12时许,王某丙与王某甲因赌博发生争执、厮打,王某甲等人跑走后,王某丙对赵清龙、刘某某等人称其被抢劫,赵清龙遂自卖肉摊贩处摸得一剔骨尖刀与王某丙等人追赶。追至该镇西迷龙村前东西大路上张富友的电气火补店门前后,被告人赵清龙持刀捅刺王某甲肩部数刀,致王某甲肺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89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王某丙(乳名文星)证实,1999年12月29日上午10点多钟,其和小孩三姑夫赵清龙在迷龙集市上卖鸡。离其卖鸡的摊位西边约10米处有押瓜子的(民间一种赌博游戏),其掏出一张10元钱纸币押上,接着又拿起来说:“不玩了,这都是骗人的。”押瓜子的那个人什么也没有说,就夺其手中的10元钱,撕成了两半。从两边上来人把其砸倒,他们三个人就往东跑了,其就喊“拦着、拦着”。赵清龙和刘某某先追的,其随后追的。其跑到十字路口时,顺手从路东乡食品站的肉摊上抢了一把刀子,顺着巷子追没追上,遇到回来的赵清龙,他说:“哥,我捅了那个人”,其对他讲:“你捅他干什么?”接着,其到那个人跟前用左脚踢了他两下。旁观的人说伤的很重,其就跑到马俊德家打120,并等着派出所的车来。另证实,其拿好像是砍刀,赵清龙说他捅人后,其就把刀扔在往卞庄去的公路大桥附近了。当时其穿黄绿色棉短大衣,下身穿蓝裤子,赵清龙上身穿绛色呢子短大衣,下身穿蓝裤子。(2)刘某某证实,1999年12月29日中午,其给在前迷龙教堂门口摆摊卖铁货的人送鸡,正蹲在摊子前说话,王某丙从西边跑来,喊:“快追那个青年,我的钱被抢了。”其见他正追东边一高一矮两个青年,于是其同王某丙、姓赵的(指赵清龙)和廷寨(王北京的大哥)一起追。追到东迷龙大洼西路口,高个子朝东跑了,矮个子朝南跑,其和王某丙等四个人一起追矮个子。当其跑到离前迷龙铁匠房大路约二三米远时,见那个矮个子青年因为害怕而停住了,接着姓赵的追上来,一手抓住那个矮个子青年衣领,把他拉弓身子后,另一只手持一把白把杀猪刀捅了那个矮个子青年背部两刀,然后又朝前边捅,那个青年当时就倒了。王某丙在附近一辆手扶拖拉机上拿下一根铁棍朝那个青年砸了两下,后来姓赵的把刀子扔在路北的沟里便走了。另证实,当天王某丙穿着一件黄绿色棉大衣,姓赵的穿绛色带格子的西服式半大衣。(3)王某丁证实,王北京是其的兄弟。1999年12月29日上午十点钟左右,其在迷龙集上卖桔子,见有两个青年拳打脚踢的把其大叔王某丙揍倒在姜摊上去了,其就对其三姑父(赵清龙)和沟西姓刘的说了。后揍王某丙的那两个人往东跑了,赵清龙在前,其在后,王某丙和姓刘的在后边一起追的。一直追到前迷龙电焊房的东边上了公路,其看见姓刘的抓住一个人,随后赵清龙就赶到了,用右手抓住那个人的右手,左手拿刀子往那人的左后肩攮的。这时王某丙过来说不能攮,其见动了刀子,害怕就走了。(4)张某某证实,1999年12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后迷龙村王北京的大哥(王某丁)到其三轮车跟前拿了一个扳子,让其给夺了下来。这时从西边跑过来一个人(死者),王北京的哥和另一个人就把那个人抓住了,一个高个子拿刀子随后赶上来,攮了那个人两刀子,这个人就倒了。王某丙赶到后踹了那个人一脚,他们就都跑了。另证实,攮人的那个是王某丙的妹婿,穿一件墨西服。(5)戴某某证实,1999年12月29日,其与王某甲、贾某某、钱某某、马某五个人在集市上玩瓜子游戏(骗人法)。王某甲坐庄,其他人当托。十点多钟,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来到摊子前掏出一百元钱,但光看不下,王某甲意识到那个人要找事,就说不玩了,那个人说不玩不行,还抢其手里的20元钱,接着打了其胸前一拳,其也还手和他打了起来,当时钱振宝和王某甲也动手打了。后来见帮那个人的人越来越多,其五个人就跑了,其和贾某某往西跑了一段时间,去找王某甲等人时,一个人说:“你们还不赶紧跑,王某甲叫人家攮的这就不行了。”其和贾某某跑到王某甲跟前,看见他正在喘粗气,一会被110带去医院了。贾某某证实的内容与戴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6)沈某某证实,1999年12月29日上午,其和王恒义在迷龙集上卖肉,突然有个人从西边跑过来,把其放在桌子上的砍刀抢了就跑,其反应过来后让王恒义去追,王恒义没追上就回来了。那个人抢砍刀的同时,其发现一把白色塑料把的剔骨刀也不见了。一二十分钟后,一个女的将刚才丢失的那把剔骨刀送了回来,但没见砍刀。2.现场勘查笔录苍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王某甲被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鉴定意见苍山县公安局出具的(1999)苍公刑法字第8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肺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清龙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村委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亲属关系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清龙供称,1999年12月29日上午,其与小孩舅王某丙合伙在迷龙集市上卖鸡,各看一个摊位。记不清几点的时候,王某丙在路南肉摊附近喊其:“快来,我的钱让人抢去了。”其见王某丙嘴里有血,手中拿一把刀子,和西迷龙村的刘某某等人往东追,其就到路南肉摊上摸了把剔骨刀也跟着追。到了沂堂奔苍山的公路桥东头时,见王某丙和刘某某等人把后峰山那个姓王的青年围上,其跑到跟前后,刘某某在那个青年背后抱着他,其迎面站在那个青年的前面,右手拿剔骨刀朝那个青年肩部附近乱捅,其当时很气愤,记不清捅了多少刀,也没在意刘某某什么时候不抱那个青年了,捅完他们就跑了。跑到西面桥头时,其给王某丙说:“哥,我捅那个人了。”王某丙说:“你别弄死他呀。”其说:“我也不知道是轻是重,乱捅的。”王某丙就让其出去躲躲。刀上的血让其用卫生纸擦了,可能让王某丙的家属给送回去了。作案后,王某丙的父母安排其到河东区梅埠镇皇庙村王某丙妹妹家躲着,王某丙的妹夫又安排其到临沭县打工,后来其又到了罗庄朱陈打工,直到被抓获。6.其他证据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清龙到案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清龙故意杀人,后果严重,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清龙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清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赵清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18996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以“一审量刑畸轻,民事赔偿数额过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清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乙所提“一审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只能对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原判决刑事部分无上诉权,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乙所提“民事赔偿数额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应当判赔60万元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月臣代理审判员  陈 旭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