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先付、朱光美、朱光春、雷光秀与卞磊、宋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付,朱光美,朱光春,雷光秀,卞磊,宋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朱先付,男,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原告朱光美,女,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原告朱光春,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雷光秀,女,1943年2月24日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磊,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宋斐,女,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责人徐一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明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先付、朱光美、朱光春、雷光秀诉被告卞磊、宋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付、朱光美、朱光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培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磊、宋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先付、朱光美、朱光春、雷光秀诉称,2013年8月26日17时35分许,朱先付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黄忠香)行驶至金坛市306县道19.6KM路口地段时,与被告卞磊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朱先付及黄忠香受伤,黄忠香经金坛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8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先付、卞磊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忠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卞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合计489233.32元。被告卞磊、宋斐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的损失予以赔偿,医保外用药应扣除10%,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7时35分许,卞磊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金坛市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6KM路口(坝头村路口),遇朱先付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黄忠香)沿洮西坝头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向西左转弯,电动自行车的左侧与小轿车的左前部相撞,致朱先付及黄忠香受伤,黄忠香经金坛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8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先付、卞磊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忠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卞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朱先付系黄忠香丈夫、朱光美、朱光春系黄忠香女儿、雷光秀系黄忠香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卞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2860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黄忠香死亡,后果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先付、卞磊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忠香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因黄忠香死亡造成的损失,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1、医疗费:17763.72元,有医疗费发票、诊疗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黄忠香住院期间(2天)一直在重症监护病房抢救,故该三项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误工费:原告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忠香有误工损失,但结合黄忠香年龄及其年龄情况,参照本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80元,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85元;4、丧葬费22993.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确定为1500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计算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6108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83192.2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563192.22元,扣除10%医保外用药1776.37元,剩余损失561415.8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即392991.1元。医保外用药1776.37元,由被告卞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43.46元,因卞磊已垫付28609.9元,多出部分27366.44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先付、朱光美、朱光春、雷光秀因黄忠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2991.1元,合计人民币512991.1元,其中向原告方支付485624.66元,向被告卞磊支付27366.44元二、驳回原告朱先付、朱光美、朱光春、雷光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9元,由原告方负担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85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3001880000208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639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辑代理审判员 孔园园人民陪审员 黄克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