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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执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潘咏梅与申请执行人魏佰祥、迟妨秋、王晓旭、张瑞新、刘金香、被执行人张曦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咏梅,魏佰祥,迟妨秋,王晓旭,张瑞新,刘金香,张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执复字第2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潘咏梅,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魏佰祥,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迟妨秋,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王晓旭,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张瑞新,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刘金录,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刘金香,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刘金录,住蛟河市。被执行人:张曦。法定代理人:潘咏梅,住蛟河市。申请复议人潘咏梅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蛟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潘咏梅明知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隐瞒继承张玉林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二期13号楼混合结构226.896平方米住宅房屋的事实,先后两次将房屋卖给他人,并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40,000元将房屋卖与刘玉清的行为,显属规避执行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咏梅不但继承了张玉林遗产,并且处分了张玉林名下的两处房屋,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潘咏梅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申请复议人潘咏梅称,1.坐落于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二期13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系抵顶复议申请人其夫张玉林于2003年5月份拖欠的李忠臣(系刘玉清之夫)688,652.00元工程材料之财物。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虽然是以24万元的价格签订的房屋买卖的协议书,但那只是为了配合刘玉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该房屋并不是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刘玉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2.复议申请人已在听证会中举例证明没有继承张玉林的任何财产,其房是早期所欠债务的抵顶财物。因为债权之间具有平等性与兼容性的特点,故张玉林因交通肇事所产生的赔偿债务与先前所欠李忠臣的材料款应属同等债权。申请执行人起诉复议申请人的交通事故赔偿判决书是在2010年12月8日以后送达的,而复议申请人同刘玉清之间办理的过户手续时间是在此之前,原执行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故意规避执行行为”显属错误。复议申请人并没有恶意处分张玉林所属财产的事实。3.房产均为先前抵债之财物,故不存在继承遗产的事实,也不存在处分继承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案系张玉林因交通肇事所产生的赔偿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而原执行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的工资帐户,其冻结毫无道理。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事实不清,执行法院应予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唐士民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牟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