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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2********,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相衙镇相衙镇街**号,捕前住该镇。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新生,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7时10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J×××××号普通货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5公里75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姜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姜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立案后被告人刘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至天津,被天津公安机关予以抓获。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故意,因听信老板安排,客观造成公安机关抓获不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无前科,没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乙、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东)公(物)鉴(尸鉴)字(2013)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姜某诊断证明、(沧)公(物证)鉴(理化)字(2013)261号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东(检)字第(2013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信、被害人姜某户籍证明信、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上马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姜某的家属与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失费33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0405元,丧葬费19771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7017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共计26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受本院委托,山东省宁晋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犯罪前的社会调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平时表现较好,同意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至天津,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主观上没有逃避的故意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俊荣代理审判员  沈志学人民陪审员  邢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