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盛亚峰。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因此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喜欢喝酒,酒后脾气不好,时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8月25日,被告再次打了原告,原告即前往江苏打工,至今原、被告已分居3年有余。由于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夫妻分居时间较长,���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徐某乙未提供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证明婚生子徐某丙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双方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春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