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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某甲,男,生于1941年11月11日,四川省长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2013年9月1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十多年前,被告人罗某某从长宁县下长镇益家村万正富处购得一支火药枪用于狩猎活动,之后一直将该枪藏于家中。2013年6月21日,长宁县公安局下长镇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罗某某家对其作法律宣传后,被告人罗某某从房屋衣柜顶取出一支火药枪交给民警。2013年7月1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支疑似火药枪属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十多年前,被告人罗某某从长宁县下长镇益家村万正富处购得一支火药枪用于狩猎活动,之后一直将该枪藏于家中。2013年6月21日,长宁县公安局下长镇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罗某某家对其作法律宣传后,被告人罗某某从房屋衣柜顶取出一支火药枪交给民警。2013年7月1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火药枪属枪支。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4、证人万某某、丁某某、苟某某、龚某某的证言。5、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痕)字(2013)053号检验意见书。6、本案现场勘验笔录、图片资料。7、本案涉案物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8、被告人的到案经过。9、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法制宣传时,被告人罗某某主动交出枪支,该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文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