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沈广德与王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广德,王善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942号原告:沈广德。被告:王善芳。原告沈广德为与被告王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广德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分,每月初支付利息,未按约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追索借款本息以及借款总额20%的月违约金,借条有效期限到全额款清日止。2009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至2009年6月2日,其余内容与前次借条一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善芳归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14000元自2009年6月3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原告沈广德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日、2009年5月20日各向原告借款14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14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原告沈广德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善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广德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善芳向原告沈广德借款114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善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系自愿降低利率,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广德返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14000元自2009年6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930元,由被告王善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