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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安徽丽达制衣有限公司与江苏舜天梦岛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丽达制衣有限公司,江苏舜天梦岛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673号原告:安徽丽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组织机构代码61061024-4.法定代表人:储成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舜天梦岛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茂木真一,总经理。原告安徽丽达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舜天梦岛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丽达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凤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舜天梦岛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丽达制衣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被告提供原料及辅料,原告提供缝纫用线、包装材料,并予以加工制作,双方电话约定价款、数量等内容,原告按要求完成工作。截止2012年11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21792.85元,被告在书面对账函上盖章确认。2013年1月份支付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导致原告巨大的财产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721792.85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2年11月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安徽丽达制衣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江苏舜天梦岛时装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安徽丽达制衣有限公司对账函,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21792.85元;4、品番总结一览表14张,证明每期加工产品经被告检验确认。被告江苏舜天梦岛时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有多年业务往来的单位,自2010年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由被告提供原料及辅料,原告提供缝纫用线、包装材料,并予以加工制作,双方通过网络和电话约定价款和加工服装的数量等内容,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定作任务。截止2012年11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21792.85,其中已开票据的金额为647345.85元,未开票据的金额为174447.00元,由被告单位的业务经理杜道安在书面对账函上签名并且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和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确认该对账函信息无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1月份支付100000元加工费,余款721792.8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业务经理签名的对账函以及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签名的《品番总结一览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和电话联系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为其加工服装,并且原告实际履行了被告定作加工服装的要求,因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提供有被告单位业务经理签名的对账函以及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签名的《品番总结一览表》等在卷佐证,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给被告加工服装的事实,并且被告尚欠加工费721792.85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舜天梦岛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安徽丽达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721792.8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克武审 判 员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徐能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