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三初字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艾红与王素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红,王素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565号原告艾红。委托代理人刘锋,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尧,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素贞,系鲁G×××××号面包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孙小杰,昌乐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西街****号鸿禧花园***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陶金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栋,该公司职工。原告艾红与被告王素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法医鉴定,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锋、刘尧、被告王素贞委托代理人孙小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红诉称,2013年6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王素贞驾驶鲁G×××××号面包车在西环路中石油第八加油站入口与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医疗费23528.51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700.80元(180天×70.56元/天)、护理人王守军护理费3528元(50天×70.56元/天)、护理人员艾卫东护理费1411.20元(20天×70.56元/天)、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4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法医鉴定书、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王素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她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王素贞驾驶鲁G×××××号面包车(载陈金捷)沿昌乐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油第八加油站北入口时,与原告艾红驾驶沿该路最右侧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艾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素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艾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载明: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对该法医鉴定书,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23528.51元、误工费12700.80元、护理人王守军护理费3528元、护理人员艾卫东护理费1411.2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200元。鲁G×××××号面包车登记在陈金捷名下,属于王素贞与陈金捷的共同财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素贞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842元,对该事实原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损失41968.51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800元,是为确定误工、护理等情况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2768.51元。因鲁G×××××号面包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艾红经济损失42768.5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艾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艾红负担150元,由被告王素贞负担9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素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