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驾驶川A113**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从三郎镇往街子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当行驶至崇州市三郎镇天国村5组九龙小区路段时,其车头与右向左推自行车过公路的行人李成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成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成全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崇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赔偿款项,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张某到案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的死亡证明书和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相关材料,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让亲友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结合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仲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