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黄海伦诉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伦,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95号原告黄海伦。委托代理人肖文武。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CLINTONCHIU-HONGYUEN。委托代理人:黎鹏,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伦诉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涂永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封舟文、朱会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伦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武、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伦诉称,2012年10月10日至16日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JAKTSE经被告公司陶宏介绍,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000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加拿大人JACKTSE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通知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同意后,通知其到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张某本人受原告黄海伦委托,代黄海伦将76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总额为760000元,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三笔共计8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易明细表(3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张偿还了8万元款项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本院同意后,通知证人沈某到庭作证。证人沈某陈述:被告通过沈某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2013年1月11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利息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游艇)》(以下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8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5%。如果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或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可按借款总额每天5‰收取违约金。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分两笔支付,一笔为银行汇款(760000元),一笔为现金支付40000元。同日,原告预先扣除40000元的利息后,委托张某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汇款76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7600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沈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偿还40000元、2013年1月11日偿还20000元、2013年1月21日偿还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0.466%,四倍日利率为0.0622%)。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关于760000元借款本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为有效约定。被告得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因而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利息部分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以5%的月利率(折合成年利率为60%)计算借款利息,其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其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因此,可以参照银行六个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利率标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为限即月利率1.866%(年利率5.6%/12个月×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其首先抵充的债务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次为利息,最后为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先后顺序,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11日、1月21日向原告偿还的三笔共计80000元款项,应先支付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被告向还原告支付的80000元款项,部分超过了被告付款时的到期利息,因此,对其超过的相应部分,应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部分本金。根据原被告借款和还款的情况可以确定,2012年10月16日至23日期间(共计38天),760000元的利息为:17963.33元(760000元×0.0622%×38天),而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扣除前述利息后,被告截至2012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737963.33元[760000元-(40000-17963.33)]。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59天)的利息为:27081.78元(737963.33元×0.622%×59天),而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共偿还的40000元,扣除27081.78元利息后,截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725045.11元[737963.33-(40000-12918.22)]。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本金应以725045.11元为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庭审中,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怠于偿还借款而蒙受的、为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不外乎为应付款项利息受损,亦即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即可得以弥补。而原告以被告8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每天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分高于原告所蒙受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减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以725045.11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可因被告支付上述违约金得以弥补,原告在可获得银行基准利率四倍利息的违约金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损失填补为主,惩罚为辅”的违约损失赔偿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海伦偿还借款725045.11元;二、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以725045.11元借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原告黄海伦负担9340元,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永国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