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动轩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动轩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977号原告上海动轩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纬爱。委托代理人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倪阳。被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沈建民。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动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本院管辖,且根据送货单,送货地址之一为上海市北翟路XXX号,该地为合同履行地,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