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行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天举与泗洪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举,泗洪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宿中行初字第0019号原告王天举。委托代理人刘家华(系原告之妻),女,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和谐路。法定代表人徐勤忠,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冰。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举诉被告泗洪县人民政府(下称泗洪县政府)认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泗洪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天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华、刘超,被告泗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冰、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举起诉称,其所有的房屋位于泗洪县双沟镇街道宁徐公路东侧,土地性质为国有。2013年5月10日,被告在未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该房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故其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信息。但被告却指令双沟镇政府进行答复。双沟镇政府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6月27日两次向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但并未公开信息。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不公开房屋征收决定行为信息违法;2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公开上述信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洪土国用权(98)字第924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被告1998年7月6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2、2012年5月23日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2013年6月10日、6月27日的延期答复告知书两份,证明被告指示双沟镇政府答复,双沟镇政府只延期而没有答复的事实;4、(2011)洪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沟镇政府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被告泗洪县政府辩称,其接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立即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会办,并责成泗洪县双沟镇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答复。双沟镇政府也两次向原告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后经双沟镇政府多次沟通,原告表示无需再进行回复,故被告没有再对原告进行回复。接到本案的起诉书后,其立即向原告送达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答辩人的掌握范畴,建议向双沟镇政府咨询,并告知了联系方式。故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已经就其房屋被强拆一事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再要求公开本案信息已无实际意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泗洪县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3日被告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下称告知书),证明被告接到原告诉状后,及时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2、(2013)洪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双沟镇政府2013年5月10日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原告再要求信息公开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告知书的合法性,其申请公开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属于被告公开信息的范围;2、对泗洪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不影响其要求公开征收决定信息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并认可其已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指令双沟镇政府就原告申请进行答复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泗洪县双沟镇宁徐公路东侧,土地性质为国有。2013年5月10日,双沟镇政府强行拆除了原告房屋。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信息。被告当日收到原告申请后,即责令双沟镇政府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回复。2013年6月10日、6月27日,双沟镇政府分两次向原告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因而成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只要求被告公开涉及其房屋的房屋征收决定。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3年11月18日,被告撤销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重新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同年11月20日送达原告,该《告知书》载明:“经调查,县政府没有围绕该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故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再查明,原告及其妻子刘家华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确认双沟镇政府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洪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双沟镇政府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认定:拆迁人于2010年3月21日取得了洪建拆字(2010)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未能与王天举、刘家华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沟镇政府于2010年11月8日下发《强拆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公告》等,王天举、刘家华未能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交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泗洪县政府是否具有公开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向原告公开有关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5月23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其申请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被告应当依法受理并予以答复。《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据此,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主体,具有公开房屋征收决定信息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委托双沟镇政府公开有关信息。双沟镇政府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6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但并未公开有关信息。上述延期行为违反了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延期答复告知书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且直至本案诉讼中,被告才最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明显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公开信息期限,该信息公开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关于原告不再要求公开有关信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三)答复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不属于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征收决定信息不存在,与泗洪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洪行初字第0028号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曾作出过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或线索,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公开有关信息,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征收决定信息不存在,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公开该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确实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未及时对原告申请予以答复并引发诉讼的事实,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更为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洪县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桐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