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海、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海,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海。被告人吴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告人李某海、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海、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底起,被告人李某海、吴某经共谋后,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家园小区**栋1单元1楼2号房间内,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博场所,并在该场所内免费提供毒品冰毒供赌客吸食。2013年7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该场所查获,现场挡获李某海、吴某及其他涉赌人员8人,并查获用于赌博的捕鱼机1台、翻牌机5台、赌资人民币2000元、疑似吸毒工具2个。经鉴定:两个疑似吸毒工具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成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李某海、吴某对公诉机关指��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海、吴某开设的赌博场所时,现场挡获李某海、吴某,赌场小工沈某敏及侯某成、郑某军、陈某、倪某、温某威、罗某、黄某全涉赌涉毒人员7人,并将现场查获的1台捕鱼机主机、5台翻牌机主板、疑似吸毒自制工具2个、赌资人民币2000元予以扣押并收缴。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人员沈某敏、侯某成、郑某军、黄某全、陈某、倪某、温某威、罗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彭某英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照片说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出租协议,房屋出租合同,租金收条,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海、吴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海、吴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在其开设的赌场内向参赌的人员免费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海、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