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二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华业大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业大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1677号原告:北京华业大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号*幢**层1001。法定代表人:汪明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双贤,北京华业大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北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申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希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业大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业)与被告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平供电)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解双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业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专变采集终端200块,单价2200元,集中采集终端200块,单价2100元,合同总价款86万元。结算期限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运行后10日内支付货款90%,余额10%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运行12个月后10日内支付。2012年5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原告分六次将上述货物运抵被告处,并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77.4万元。此外,2011年12月5日,在签订上述买卖合同之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FKGA43-HYZ001型专变采集终端5台,货款1.1万元。因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51271.27元,差旅费损失14076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8.5万元,支付损失65347.27元。被告安平供电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专变采集终端,已安装191个,但不能正常使用,未安装的9个应扣除相应金额19800元。集中采集终端安装61个,质量较差需更换才能正常使用,有139个未安装,应扣除相应金额291900元。已安装的专变采集终端、集中采集终端不符合双方约定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已安装的设备未安装完也未调试合格,付款条件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次、不能正常使用,已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我方将依法要求其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购买原告的主站系统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2年5月13日买卖合同;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七份);三、被告出具的软硬件使用情况(2份);四、终端利息损失计算表;五、差旅费单据。原告提供证据一证实: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做了约定。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实:被告分七次收到了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的货物,而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对证据二及证明内容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分文未付货款,因与原告同时签了两份合同,货款是混同着支付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实:原告已交付的200块集中采集终端,安装61块,正常运行61块;专变采集终端200块,安装191块,正常运行191块。2011年12月5日交付的5台专变采集终端运行正常。有一部分采集终端被告没有使用是被告自己的原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据三发表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安装的终端存在问题。原告提供据四证实:因被告未支付任何合同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签合同以前6.65%,签合同以后按6%上浮30%计算,至原告起时止,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51271.2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发表质证意见是:本案不适用利息损失,原告计算的利率和计算方式也不对,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原告提供证据五证实:因被告未支付任何合同款项,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已给原告造成差旅费损失14076元。被告对证据六发表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证实差旅费的用途,因为合同质量问题,原告来安平调试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五张相片,证实原告提供的未使用的部分货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并不能证明被告现在未使用,是否使用被告有自主权,不能因未使用而拒绝付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持有不同看法,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及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车费住宿费等票据没有排他性,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照片复印件,属传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持有异议,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专变采集终端200块,单价2200元,集中采集终端200块,单价2100元,合同总价款86万元。结算期限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运行后10日内支付货款90%,余额10%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运行12个月后10日内支付。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已将上述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另2011年1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FKGA43-HYZ001型专变采集终端5台,货款1.1万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给付上述货款。另查明:本案诉争合同中,甲方为北京华业晓程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更名为北京华业大盛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更名为北京华业大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买方)为安平县电力局,安平县电力局于2013年9月4日更名为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的标的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0%的价款。另被告曾于2011年12月5日购买原告专变采集终端5台,应及时支付价款11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抗辩质量问题,被告仅提出了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起的诉。且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了质量争议的解决办法,双方可依约定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该请求予以否认,但并未说明理由,故原告之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的收货确认单确认2012年9月1日已收到全部货物,被告于2012年9月10应支付货款90%,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付货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011年12月5日被告购买了原告5台专变采集终端,原告诉求,至起诉时已逾期570天,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利息。因该批货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曾于何时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差旅费损失14076元,被告对该请求及证据在关联性上提出质疑,称这些费用并不能证实系催要货款所产生。原告的该请求,与本案中双方的诉争事实不存在必然性,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也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业大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5000元;二、被告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业大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货款774000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执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3元,由被告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冯香暖人民陪审员 王胡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