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高初字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高初字00363号原告某公司负责人武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魏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秀萍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车为原告所有的陕KA03**(主)/陕KX4**(挂)号华骏牌半挂车,商业险承保险种分别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原告于签订当日便交清了所有保费。2013年7月27日3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永永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342KM+200M处时,因左前轮爆胎,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宁夏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张永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车辆损失经过榆林市百信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4140元,开支吊装费950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16372元,赔偿路产损失32905元,共计损失15591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要求赔偿保险金,但被告至今不能及时如数的履行赔偿义务,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差距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559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机动车辆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2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3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所有的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资格;第4组: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公路赔偿款32095元、公路清障费用372元;第5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4140元,鉴定费3000元;第6组:施救费发票两支,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拖车费1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过高,而且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所以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损鉴定过高。对第6组证据中16000元的拖车费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可以就地维修,而原告将车拖回,明显扩大损失。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合法的行驶手续和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公路赔偿款32095元及清障费372元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94140元,且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拖车费16000元。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车为原告所有的陕KA03**(主)/陕KX4**(挂)号华骏牌半挂车,商业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原告于签订当日便交清了所有保费。2013年7月27日3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永永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342KM+200M处时,因左前轮爆胎,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陕KA03**/陕KX4**挂事故损失总额为94140元。为此,原告缴纳鉴定费3000元、支付施救费9500元、拖车费16000元、公路赔偿款32905元、清障费37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要求对损失进行赔偿,但协议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了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某公司主张由被告中华联合法财产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94140元、施救费9500元、拖车费16000元、鉴定费3000元,计1226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支出的路政赔偿款32905元、清障费372元,计33277元,综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55917元。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同时还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原告诉请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155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宏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