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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贵林与胡建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林,胡建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李贵林,男,1985年出生,汉族,汶上县××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房平堂(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建鹏,男,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贵林与被告胡建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平堂与被告胡建鹏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林诉称:2012年10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建鹏驾驶无牌照轻型货车,沿汶上县××乡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处转弯时,与李贵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李贵林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胡建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223.28元。被告胡建鹏辩称: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的后果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万元,要求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建鹏驾驶无牌轻型货车,沿汶上县××乡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处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李贵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贵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胡建鹏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贵林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贵林受伤后在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25738.4元。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支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胡建鹏是无牌轻型事故货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李贵林系汶上县××石材制品厂(汶上县××镇××村驻地)员工,事故发生后胡建鹏为李贵林垫付医疗费2.1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为证。原告李贵林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5738.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鉴定费2400元。计9406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胡建鹏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胡建鹏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64604元,剩余部分29458.4元,再由被告胡建鹏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20620.88元,共应赔偿原告85224.88元。扣除已垫付的2.1万元,还应再赔付64224.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付原告李贵林各项损失64224.8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原告李贵林负担1996元,被告胡建鹏负担1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遵章审 判 员  胡广伦人民陪审员  郭延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