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苑保才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苑保才,崔金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84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健,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苑保才,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崔金玲,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苑保才、崔金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曦月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冀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保才、崔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0XM0000053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租设备中联牌TCT5510-6G塔式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0201T9160),设备总价值49.3万,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共36期,每月二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二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二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46071.77元,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246071.77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37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留购价1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苑保才、崔金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中联重科公司与苑保才、崔金玲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0XM00000535),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该合同约定:出租人为中联重科公司,承租人为苑保才、崔金玲;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入TCT5510-6G型塔式起重机及相关的所有附件(以下统称租赁物件);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该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必须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承租人同意将《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保费在缴纳日前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代为投保,出租人在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单正本复印件邮寄承租人;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磨损外,租赁物件应当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终止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给予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或变卖、评估、过户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交纳租赁保证金;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管理费以及租赁期间所有的保险费用;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苑保才、崔金玲期和/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融资租赁合同还附有五个附件:附件一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向苑保才、崔金玲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苑保才、崔金玲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附件二《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苑保才、崔金玲(承租人)已经收到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0XM00000535《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租赁物件名称为TCT5510-6G型塔式起重机1台。苑保才、崔金玲在上面签字确认。附件三《首期款明细表》约定,苑保才、崔金玲应当向中联重科公司交付TCT5510-6G型塔式起重机1台的首期租金49300元,租赁保证金49300元,管理费6655.50元,保险费1626.90元,手续费1500元。附件四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为TCT5510-6G型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物价值为493000元;租金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首期租金为49300元;租赁支付表还约定了每期的租金。附件五本合同承租人信息,证明了承租人的基本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苑保才、崔金玲按照首期款明细表的约定交纳了各项费用总计108382.40元。庭审中,中联重科公司表示被告苑保才、崔金玲交付了TCT5510-6G型塔式起重机1台的租金共计352997.39元。中联重科公司还表示苑保才、崔金玲清偿中联重科公司租金、违约金和留购价格后,该本案所涉租赁物即为苑保才、崔金玲所有。留购价格是指承租人在支付最后一期租金的同时,从出租人处购回设备所有权的价格,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留购价格为1000元。截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TCT5510-6G型塔式起重机1台的租金246071.77元;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为4437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以49300元租赁保证金冲抵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及原告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联重科公司与苑保才、崔金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中联重科公司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根据苑保才、崔金玲的选择购买了TCT5510-6G型塔式起重机1台提供予苑保才、崔金玲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苑保才、崔金玲作为承租方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庭审中,中联重科公司表示同意以租赁保证金49300元冲抵租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苑保才、崔金玲应支付截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即2013年5月25日的租金196771.77元;现苑保才、崔金玲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联重科公司要求给付4437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留购价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保才、崔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租赁费十九万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七角七分。二、被告苑保才、崔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四千三百七十元。三、被告苑保才、崔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设备留购价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一元,由被告苑保才、崔金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曦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