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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因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吉第城6幢404室,非法制造发票并对外销售。2012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各式发票459份。经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鉴定,其中284份系假发票。2012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当场抓获,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其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于7月18日被上网追逃,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鉴定报告书、证明、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清点笔录、搜查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税收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