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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光岐与被告周爱国、赵延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岐,周爱国,赵延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239号原告张光岐,男,汉族,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马奇,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爱国,男,汉族,1959年10月31日出生,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赵延宏,男,汉族,1957年8月13日出生,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张光歧诉被告周爱国、赵延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爱国、赵延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歧诉称,2008年4月,原告和二被告合伙打井。2008年4月25日三人签订了股权协议。2008年5月14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钻井业务费用(即三人在合伙中的出资说明)。当时原告出资220000元,被告周爱国出资65000元,被告赵延宏出资20000元。原、被告合伙期间,承包别人的井架在内蒙西乌珠穆沁旗华神油田有限公司打油井,签订了打5口油井的合同。原、被告给该公司打了2口井后,就因为该公司的原因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该公司只给被告周爱国支付了669000元(该款项一直由周爱国占用)打井工程款,剩余205760元打井工程款和其他补偿款、搬迁费等一直不给原、被告清偿。被告周爱国作为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提起诉讼,后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锡盟民二终字第101号终审民事判决,由上诉人华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被上诉人鑫利公司返程搬迁费的50%,即85000元,未完成三口油井补偿费的50%即296400元,井架搬迁费24000元,4号油井固井架损失、误工费159280元,给付4号油井剩余工程款205760元,总计770440元。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二被告���部拿到了法院判决的款项,两项合计1439440元,此款扣除原、被告三人因打井等正常合理(已经三人认定)的开支1023771.65元,剩余415669元(此款项中本应扣除189000元的搬运费,但是二被告一直没有给搬运车队支付,导致搬运车队对原、被告提起诉讼,让本来应当由二被告在此款项中给搬运车队支付的费用,反让原告承担了三分之一),按照三人签订的股权协议,原、被告应该平均分配该415669元赢利。但是,此款项一直被二被告占用,没有作为赢利给原告平均分配,而实际上原、被告就三人合伙事务已经做了明确的账务清算,原告应该得到138556元(如果二被告从此款项中给搬用车队支付189000元搬运费,那么原告只能分配75556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直到2012年8月8日,被告周爱国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给原告清偿投资款197000元,并且承诺如果到期不清偿,被告周爱国愿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承担原告197000元的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清偿此款项,经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期间打井盈利款项(415669)的三分之一138556元,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197000元,并承担197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35460元(利息按0.020元计算)以上合计371016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光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股权协议、出资证明。证明原、被告3人共同出资合伙打井,原告出资220000元。证据二:判决书、账务清算单。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事务已经三合伙人清算,合伙期间的赢利应该平均分配,原告应该得到138556元。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197000元投资款及35460元利息。被告周爱国��赵延宏均未到庭未作任何辩称,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股权协议与出资证明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仅凭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应分得的利润,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承诺书系被告周爱国单方承诺签字,在该承诺内容中周爱国明确表示如2012年9月底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则原告有权起诉周爱国,周爱国并承担所欠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用等,本院对以上承诺内容予以认定,而该承诺书中被告赵延宏并未签字确认,仅凭该承诺不能证明被告赵延宏应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的数额,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爱国、赵延宏签订股权协议,约定资金注入渠道不限,一律按社会贷款利息0.015计息,资金本身与利息保障所产生的风险,由各股东共同承担。三人共��出资承包他人井架打油井,其中原告出资220000元,被告周爱国出资65000元,包括10000元钻头款,被告赵延宏出资200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周爱国承诺于2012年9月底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如到期不能支付,则承担所欠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等。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明确,在合伙终止时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退伙时三人所作的清算结果,本院亦无法查清三人合伙账务盈利情况,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打井盈利款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投资款的主张,因被告周爱国在承诺中注明赵延宏、周��国欠原告197000元投资款,但被告赵延宏在该承诺书上并未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延宏支付投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周爱国在该承诺中明确表示其拖欠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2年9月底支付,到期不能支付,原告可起诉周爱国并承担所欠款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周爱国对该承诺签字确认,故被告周爱国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约定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光歧投资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光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周爱国负担7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红人民陪审员  贺晓云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