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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科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彭科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彭科与钟伟(已判刑)在都江堰市沙西线与2.5环交界处的一农田内,将被害人乐XX陷在该农田内的一辆牌号为川V105**的五十铃QL6470DY型汽车盗走。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川V105**的五十铃QL6470DY型汽车价值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彭科的供述,被害人乐XX的陈述,同案钟XX的供述,被告人彭科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科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