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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犯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XX。因涉嫌绑架罪,于2012年11月21日经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所守所。辩护人刘莉,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底,邹XX(已判刑)谎称被害人裴XX欠其150万元债务,指使谭XX(已判刑)将裴XX扣押后向其家人索要。同年9月初,邹XX带谭XX到裴居住的柳州市城中区体育路某小区大门外辨认裴XX的体貌特征。同月14日下午4时许,邹XX电话通知谭XX当晚准备动手抓人。谭XX即纠集谭良X(已判刑)、谭金X(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韦XX驾驶一辆轿车守候在柳州市城中区体育路某小区外。次日凌晨0时许,邹XX在和裴XX及其朋友的牌局即将结束时,即电话告知谭XX。当裴XX出现时,谭XX指示谭良X、谭金X和被告人韦XX将裴XX挟持上车后押至柳江县穿山镇仁安村仁安弄村屯附近一间由韦XX(已判刑)事先选好的棚屋关押长达60多个小时。在关押期间,谭XX恐吓、威胁裴XX,逼裴XX打电话给其妻子龙某索要150万元。当邹韬伟得知裴XX的家属报警后,谭XX及被告人韦XX等人即于9月17日晚将被害人裴XX带到武宣县城后放其回家。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韦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韦XX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裴XX的陈述、证人龙某的证言、同案犯邹XX、谭XX、韦XX、谭良X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刘莉对指控被告人韦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韦XX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以拘押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兰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