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国锋诉被告冯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锋,冯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吕国锋被告冯浩原告吕国锋诉被告冯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锋,被告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锋诉称,在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欠原告轮胎及补胎款32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230元。被告冯浩辩称,我是给霍东坡开车的司机,车是霍东坡的车,原告也多次找霍东坡要过此款,霍东坡以无钱为由未付,霍东坡下落不明,原告就要求我经手人给付轮胎及补胎钱3230元,我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五张欠据,证明被告冯浩欠原告轮胎款及补胎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五张欠据上“冯浩”两字是其所写,其余字迹均是原告所写,包括每张欠据上方的“霍东坡”三个字,被告本人是经手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轮胎款及补胎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张欠据虽对其内容本身无异议,但该五张欠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给付原告轮胎款及补胎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五张欠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本院对轮胎款及补胎款总数为3230元予以采信,对原告用该五张欠据证明被告应付此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浩系受雇于霍东坡给其开车的司机,在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由被告冯浩经手在原告经营的轮胎修理部购买轮胎及补胎欠款3230元,原告提供的五张欠据的右下方签有被告冯浩的名字,五张欠据上方霍东坡的名字均由原告书写。在2013年春季原告曾多次找到或电话向车主霍东坡要过此款,霍东坡以无钱为由未付,后原告未能找到霍东坡。2013年11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冯浩给付此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冯浩系受雇于他人的司机,受其车主指派,由其经手在原告吕国锋经营的轮胎修理部购买及补轮胎,原告亦承认就此轮胎及补胎款多次向车主主张权利,故被告冯浩虽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上签名,但并非该欠款的债务人,应由原告与车主之间直接承受权利义务。原告以现在找不到霍东坡,被告冯浩在欠据上签名为由要求被告冯浩给付轮胎款及补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国锋要求被告冯浩给付轮胎及修理费323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志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爱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