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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廖某甲,男,1974年出生。被告廖某乙,女,1973年出生。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兴担任记录。原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四个小孩,2001年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独自外出,不管小孩和家庭。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原告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本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廖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廖某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的事实;2、《拖车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购买肖某甲的拖车一台,价格为23,200元的事实;3、《合伙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在某村开办一个厂子,原告占六分之一股份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中的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拟证的对象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3年1月生育长子廖某丙,同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生育长女廖某丁,1999年4月生育次女廖某戊,2000年6月生育次子廖某寅。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另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廖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以(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共同养育了四个小孩。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和法定事由,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尽管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廖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