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硕与余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硕,余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804号原告陈硕。被告余欢。原告陈硕与被告余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余欢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次日归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1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3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和本金。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按约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000元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余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欢归还原告陈硕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外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余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清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