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施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3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泸州市合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在我市前山嘉禾商务酒店楼下,贩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侯某、陈某、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查获的赃款赃物、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通讯工具杂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郁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