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榕民终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燕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3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伟,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试用期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止。关于原告工资收入,双方约定为原告岗位为会计,每月工资为40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1年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辞退张燕同志的通知》,内容为:“依据公司制度规定财务部张燕同志,因工作表现恶劣,违反公司规定,为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及财务部门的工作顺利展开。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报请双方股东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辞退张燕同志。请张燕同志于10个工作日内,配合公司完成工作交接,不予配合将追究法律责任。张燕同志自辞退之日起,其所有行为产生的后果均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均由其自行承担。”2012年2月7日,原告就与被告工资与经济补偿金方面的争议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裁决:一、请求仲裁委裁决对方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及2011年度第十三薪工资24000元。二、请求仲裁委裁决对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2年6月19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决(2012)31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10689.66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1666.67元,以上合计22356.33元。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认为该裁决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台执异字第19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决(2012)312号裁决不予执行。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就双方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0月及11月拖欠的工资10689.66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在2011年9月28日作出一份《关于辞退张燕同志的通知》,但原告实际上班至2011年11月29日才在被告要求下离职,在此期间还完成多项工作,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只工作到2011年9月28日后就没有到公司上班,此后多次来公司只是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进行吵闹,并没有为公司实际工作。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的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复印件),其中内容:“张燕:鉴于您的个人原因,……对您做出停止工作的处理,请您于接到通知后2日内配合公司完成您本人所负责的工作交接。特此通知。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在该份通知上签名,被告亦在此份通知上盖章,这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2011年11月23日之前没有实际离职,未将所负责的工作移交,尚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故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2011年9月28日后就未在被告处上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认为其从2011年开始每月工资6000元,并提供了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11年度聘任员工薪资标准》和银行记录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离职前每月工资3000元,其每月汇给原告工资只有3000元,对此原告辩解公司为了避税,将6000元的工资做成两个人的名字,因此每月还有另外3000元的工资汇到其母亲陈望新帐户,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就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并且被告对原告的辩解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1年10月1日计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689元(6000+6000÷21.75×17)。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不胜任现有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且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被告在2011年9月28日作出《关于辞退张燕同志的通知》,主动提出辞退原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严重违反公司违章制度的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0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入职,被告在2011年9月28日作出一份《关于辞退张燕同志的通知》,原告在2011年11月21日正式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八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833元{(6000×11+4000)÷12}。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666元(5833×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燕从2011年10月1日计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689元。二、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66元。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辞退通知书,被上诉人签收后,不断向上诉人的上级部门投诉并拒绝交接,在此之后,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此后虽然偶尔有到公司,但已未为上诉人工作,而是纠纷与争吵,并最终到向公安局报警才迫使被上诉人交接,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1日所出具的《通知》,系对辞退被上诉人的再次强调,系再次敦促被上诉人对秘负责的工作进行交接,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恶意的工作拒绝不交接而认定事其继续工作,一这依该通知而认定被上诉人之前仍在公司上班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1年9月28日,上诉人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0月、11月的工资。二、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且因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对其自已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份额非但没有自行扣缴,后而悉数由公司承担,涉嫌职务侵占,盗窃公司电脑,上诉人已将该事向福州市台江区公安分局报案,派出所出警,经民警协调,被上诉人非但拒不归还公司财物,还出手殴打出勤民警。正因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才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张燕答辩称:其是福建省荣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派到上诉人公司和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2011年11月29日,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刘建忠让被上诉人跟他支咖啡馆谈事情。等被上诉人回到办公室之后,被上诉人所有的物品都没有了。该事情有向鳌峰派出所反映。至于一审的判决,被上诉人认为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张燕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福建省荣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出具的《聘书》,聘请张燕担任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一职。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任期一年。经了解,福建省荣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是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财务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3500元,计时工资每月4000元的约定没有异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1年度的月工资6000元有异议。提出,被上诉人同时为上诉人公司和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不可能由上诉人公司单独支付被上诉人6000元的工资。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度聘任员工薪资标准的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被上诉人张燕月工资6000元,该工资表有审批人、制表人以及股东刘建忠等人的签名,署名时间是2011年2月16日。由此可同,被上诉人关于自2011年度起上诉人发给其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提出,对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1日所出具的《通知》时间系被上诉人正式离职时间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实际离职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有上诉人公司出具闽华浦综(2011)13号《关于辞退张燕同志的通知》,该通知没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而被上诉人张燕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份同样由上诉人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文号相同的闽华浦综(2011)13号的《通知》,其内容为:鉴于您个人原因,公司认为您近期的工作表现尚不适合继续为本公司工作,经研究决定,对您做出停止工作的处理,请您于接到通知后2日内配合公司完成您本人所负责的工作的交接。该通知有常务副总经理、行政副总经理、综合管理部相关负责人的签注的意见落,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根据上诉人公司出据的该份停止被上诉人工作的通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被停止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实际离职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从2011年10月1日计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689元给被上诉人张燕;并支付给解除张燕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66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由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郑克华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