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传涛与王应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涛,王应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23号原告朱传涛,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鲁口镇笋庄村。被告王应亮,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镇北街道。原告朱传涛诉被告王应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人民陪审员施斌、人民陪审员王才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应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涛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1年5月27日,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召集了李传龙、冯树安、孔明、陈国友、王应功等老乡合计筹集了人民币(币种下同)17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年底归还。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偿付从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5月27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2份以证明其主张,并保证上述事实的真实性。被告王应亮未作答辩和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述事实,故确认原告所述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传涛借款170,000元;二、被告王应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传涛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应亮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宝根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