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河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河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19日8时10分许,闫某某驾驶人财保河曲公司承保的蒙K508**/蒙KP1**(挂)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过境路东川矿业路口处侧翻滑行过程中与反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陕K836**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闫某某和王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神木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的神公交认字(2011)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陕K836**自卸车行驶证车主为宏兴公司,该车以被保险人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财保榆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82000元)和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2011年3月8日0时起至2012年3月7日24时止;蒙K508**/蒙KP1**挂重型货车也在人财保河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期间:2010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中华财保榆林公司派人勘察了事故现场,2012年11月24日。中华财保榆林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和零配件修理项目清单,确认陕K836**自卸车维修费总金额(含税)71205.0元、施救费4800元。宏兴公司后将陕K836**车辆拖至榆林市志诚修理厂修理,支出配件及工时费8673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92730元。原审判决认为,宏兴公司诉人财保河曲公司、中华财保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宏兴公司所有的陕K836**自卸车在事故发生后实际修理支出施救费6000元、配件及工时费86730元,中华财保榆林公司辩称应以其定损数额为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财保河曲公司辩称蒙K508**/蒙KP1**挂重型货车的驾驶员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免责事由,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要求,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陕K836**号自卸车在中华财保榆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蒙K508**/蒙KP1**挂重型货车也在人财保河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此次事故也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故宏兴公司的车辆损失应先由人财保河曲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财保河曲公司和中华财保榆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K836**号自卸车在发生事故后修理支出的施救费6000元、配件及工时费86730元,合计927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887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6211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2661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人财保河曲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查明闫某某准驾不符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21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由此可见,对于准驾不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仅仅是保险合同中的表述,也是现行法律在保险合同中的合同化表述,显然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与否,并非被保险人违反法律的理由。原审法院对驾驶员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明确将合同免责条款全部告知了被保险人,故上诉人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宏兴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是作为第三者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而非被保险人,上诉人所称保险合同不能对抗答辩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理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华财保榆林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财保榆林公司无关,中华财保榆林公司已按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将赔偿款支付到原审法院,故不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等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是驾驶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上诉人是否可以免除赔付被上诉人损失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必须给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约定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所持自己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