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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永得纸箱厂诉被告佛山市高明顺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永得纸箱厂,佛山市高明顺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永得纸箱厂,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负责人李玉环。委托代理人严远良,该厂员工。被告佛山市高明顺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邓佩仪。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永得纸箱厂诉被告佛山市高明顺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永得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严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顺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付款方式为月结。但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3月至9月期间的货款86559.75元、版费3500元、纸箱报检费541元,合共90600.75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90600.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催款函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关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永得纸箱厂向被告佛山市高明顺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纸箱。2013年10月14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6559.75元、报检费541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市高明顺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永得纸箱厂货款86559.75元、报检费54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86559.75元、报检费541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版费35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顺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永得纸箱厂支付货款86559.75元、报检费541元,合共87100.75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永得纸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2.5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永得纸箱厂承担39.5元,被告佛山市高明顺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93元。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永得纸箱厂向本院预交的财产保全费926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洁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