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绰号“阿布”),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2月,被告人韦××先后两次在柳城县大埔镇鸟仔岭市场附近其租住的房间内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黄××,每次得款人民币100元,共计得款人民币200元;二、同年4月,被告人韦××先后两次在柳城县白阳西路工商银行宿舍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覃××,每次得款人民币100元,共计得款人民币200元;三、同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韦××在柳城县大埔镇老冰室附近将一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覃××,得款人民币50元;次日0时许,被告人韦××在柳城县白阳西路工商银行宿舍将一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覃××,得款人民币5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的某两天,被告人韦××在其租住房即柳城县大埔镇鸟仔岭市场附近,先后两次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黄××,每次一小袋每袋得款人民币100元,共计得款人民币200元;同年4月份的某两天,被告人韦××与吸毒人员覃××通过QQ联系后在双方约定的地点柳城县大埔镇老工行宿舍区即覃××租住房,先后两次将冰毒卖给覃××,每次一小袋每袋得款人民币100元,共计得款人民币200元;同年6月8日晚上9时许,吸毒人员覃××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欲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韦××在柳城县大埔镇老冰室附近的出租房外将一小袋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覃××,得款人民币50元;次日(即6月9日)零时许,吸毒人员覃××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欲购买毒品,双方在约定地点即覃××的租住处,被告人韦××将一小袋毒品冰毒卖给覃××,得款人民币50元。另查明,2013年6月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柳城县大埔镇六休村民委山脚屯35号依法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韦××抓获。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证言;证人覃××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叶××证言;被告人韦××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卖给吸毒人员黄××、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人民陪审员 奚××人民陪审员 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