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3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0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3,男,1991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第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3于2011年12月10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一家山西面食馆内,酒后滋事,伙同他人无故对经营面食馆的丁×、李×进行殴打。经鉴定,丁×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李×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偏重)。被告人张×3后被抓获。民事问题已解决并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李×的陈述,证人许×、张×1、雷×、赵×、张×2、王×、吕×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工作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赔偿协议,撤案申请,收条,户籍证明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3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二被害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张×3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素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