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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范洪卫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28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辩护人周某、刘某,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二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凌晨5时许在我区某宾馆内对被害人汤某实施强奸。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3]306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三年到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临时起意而非蓄意强奸,人身危险性较小。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制意识淡薄。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汤某与朋友以及被告人范某某一起宵夜。至3时许,汤某准备回其下榻的我区某宾馆某房休息,这时被告人范某某称手机没有电,让汤某将其手机带回房间充电,汤某当即同意,并回到了某宾馆某休息。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敲开汤某房门进入拿手机,随后不顾汤某反抗强行与汤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汤某趁范某某睡着之际离开房间让宾馆前台工作人员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汤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提取笔录等;2、证人阮某某、肖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DNA鉴定;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审讯录像。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能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尚可,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连衣裙一件、避孕套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芳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人民陪审员  罗荣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