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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普某某、普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普某某,男,出生于1965年11月13日,汉族,住鹿邑县王皮溜镇。原告普某某,男,出生于1992年6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村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王皮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2月15日,汉族,住鹿邑县郑家集乡。被告孙某某,女,出生于1998年12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孙某某之女)。被告刘某某,女,现年67岁,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孙某某之母)。原告普某某、普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普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1月12日订婚,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21000元及价值3000元的物品,现普某某、孙某某已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1000元及物品。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根据原告申请,证人普洪喜出庭作证,普洪喜证明:2013年1月12日(农历),普某某与孙某某订婚,当日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现金21000元(含1000元大肉款),另有衣服等物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词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普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2日两人订立婚约。当日男方按习俗给付女方彩礼现金21000元(含1000元大肉款),另给女方衣服等物品。现普某某、孙某某已解除婚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普某某、被告孙某某婚约解除后,女方应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1000元。原告给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的衣服等物品,因是易消费品,不再返还。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返还原告普某某、普某某彩礼现金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绍坤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人民陪审员  马德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