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东联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置合制线有限公司、李仲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东联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置合制线有限公司,李仲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08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东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高永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利,系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置合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李仲源。被告:李仲源,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东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置合制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合公司)、李仲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仲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8月份至11月份,原告与被告置合公司有贸易往来,置合公司先后分几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10820元的涤纶高强线,在2013年6月之前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后,剩余的210820元货款一直无故拖欠,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时,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写下一张欠条,允诺所欠货款分两次归还,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0820元及利息9650.4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因向两被告追偿货款所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5张和欠条1张和民事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张。被告置合公司、李仲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其他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11月份间,被告置合公司向原告购买涤纶高强线,共值款31082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一直拖欠剩余的210820元货款。2013年7月10日,被告置合公司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中山市置合制线有限公司确认欠广州市东联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0820元,置合公司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货款3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剩余的货款180820元。逾期不归还愿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以及原告东联公司追讨这笔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诉讼费、财产保全评估等)。被告李仲源在欠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对上述欠款以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个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到期后,被告置合公司和李仲源均未依约履行,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置合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置合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0820元的事实,有被告置合公司签名盖章确认的《欠条》为凭,被告置合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仲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自愿对该公司的债务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10820元和按约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置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仲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置合制线有限公司和李仲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东联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1082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中山市置合制线有限公司和李仲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东联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律师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由被告中山市置合制线有限公司和李仲源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