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与陈雄、涂再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肖春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陈雄;涂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春兰,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黄石公司)。代表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名明,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陈雄,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涂再华,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肖春兰、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春兰委托代理人汪帮华,上诉人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名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雄、涂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陈雄驾驶涂再华所有的鄂B×××××号小汽车,在大冶市青龙路和余府路路口路段,将肖春兰撞伤。肖春兰受伤后,先后于2012年9月25日至10月20日,10月28日至11月12日两次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共用去医疗费计14105.82元。长期医嘱留陪,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2年10月1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雄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肖春兰无责任。2013年1月11日,肖春兰的损伤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3、出院后休息时间评定为3个月;4、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5、出院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肖春兰为此用去鉴定费3000元。复印病案用去复印费22元。另认定:肖春兰系黄石市九昌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2000元。鄂B×××××号小汽车在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鄂B×××××号小汽车是陈雄从朋友处借用。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雄驾驶小汽车将肖春兰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事实应予认定。陈雄驾驶的鄂B×××××号小汽车在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肖春兰不能举证涂再华在出借机动车时有过错,涂再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肖春兰的损失:医疗费141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8666.67元、护理费6562.2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756.71元。由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春兰损失25628.89元,超过限额的20127.82元,由陈雄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春兰的损失25628.89元;二、陈雄赔偿肖春兰损失20127.82元;三、驳回肖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肖春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鄂B×××××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没有任何免赔商业三者险的情形,故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920.71元。平安保险黄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肖春兰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下判决误工费8666.67元错误;原审判决营养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肖春兰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鄂B×××××号小汽车的商业保险单网上打印件、黄石市九昌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证明肇事车辆的商业保险情况以及肖春兰工资停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对保单网上打印件无异议;认为肖春兰的工资停发需要提交工资发放流水账证明。本院认为鄂B×××××号小汽车的商业保险单网上打印件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商业保险情况,应予以确认;黄石市九昌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肖春兰的误工情况,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鄂B×××××号小汽车在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关于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肖春兰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鄂B1e976号小汽车在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肖春兰同时起诉了侵权人陈雄和平安保险黄石公司,且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应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还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故对肖春兰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黄石公司认为肖春兰的误工费用无实际减少的证明而不应得到支持,因肖春兰的工作单位黄石市九昌工贸有限公司已证明肖春兰在住院和休息期间工资停发,且每个劳动者应分配的收入的多少,取决于他为社会提供的劳动量,肖春兰因交通事故治疗和休息时间工资停发,其误工费应给予赔偿。关于肖春兰的营养费问题,因其出院病历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且其鉴定结论之一是出院后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肖春兰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40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40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肖春兰20127.82元;四、驳回上诉人肖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以上合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肖春兰4575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肖春兰负担50元,陈雄负担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童 威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