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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曾国华与叶文广、吴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华,叶文广,吴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曾国华,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叶文广,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吴秀芳,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叶文广,叶晶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国华诉被告叶文广、吴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广、吴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华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叶文广、吴秀芳向原告借款共400000元,每月利息按借款额的3%计付,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还约定原告可随时将被告位于英德市英城浈XX路60-66号301套房及粤R×××××号汽车拍卖还债。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0元转至被告吴秀芳的账户,被告叶文广、吴秀芳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已借到原告40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却一直借口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叶文广、吴秀芳连带偿还借款4000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文广、吴秀芳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文广、吴秀芳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月利率3%,即被告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给原告,被告用其位于英德市英城浈XX路60-66号301套房作担保,同时还约定利息在每月的15日前付清,逾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可随时将被告位于英德市英城浈XX路60-66号301套房拍卖抵债。同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文广、吴秀芳向原告借款共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月利率5%计付,即被告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给原告,利息在每月的15日前付清,逾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可随时将被告所有的粤R×××××号汽车拍卖还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英德富强支行将人民币400000元转入被告吴秀芳帐户(卡号:62×××87),被告叶文广、吴秀芳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4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用于借款担保的房屋及汽车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有被告立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文广、吴秀芳向原告曾国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立具的借条所确认,欠款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400000元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文广、吴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广、吴秀芳欠原告曾国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叶文广、吴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广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