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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双义与王小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义,王小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刘双义,高阳县国税局职工。被告王小跃。原告刘双义与被告王小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双义及被告王小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义诉称,2011年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并于2011年9月14日立下借条,约定月息1分。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2.3万元。被告王小跃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2.3万元我认可,借条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跃于2011年向原告刘双义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被告王小跃于2011年9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双义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1分2011.9.14号王小跃”予以证实被告欠其10万元及利息2.3万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小跃向原告刘双义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为证,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跃偿还原告刘双义借款本息1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王小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韩 平人民陪审员  XX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六日书 记 员  陈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