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24
案件名称
重庆民利燃气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厂供用气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民利燃气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厂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9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民利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超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光辉,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厂。负责人:王必金,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重庆民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厂(以下简称江汉油田采气厂)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民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判决将《关于黄金1井天然气供应给高家镇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关于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与《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混为一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民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汉油田采气厂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判决将民利公司在江汉油田采气厂违约后不得不采取的补救措施认定为民利公司因自身发展所需而进行的自主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二审判决认定民利公司承诺自行承担管道建设费用和管输费用,并据此认定江汉油田采气厂不应对民利公司另寻气源而支付的管道建设费用和管输费用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在审理结束并作出判决五天之后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一审判决却称审理期间调解未果,属于审理程序不合法。民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江汉油田采气厂是否已经按照约定的日供气量向民利公司供应天然气的问题。1、依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江汉油田采气厂负有向民利公司供应日最高数量不超过4000立方米天然气,而非民利公司主张日最低数量4000立方米。首先,《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江汉油田采气厂)向乙方(民利公司)提供的天然气最大日供气量为4000立方米,保证使用年限为10年……”《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中甲方责任约定:“甲方以新建管道供应乙方管网气时为符合《GB17820》的天然气,特殊情况下(全年不超过60天)以低含硫天然气供应乙方,最低供气压力为0.4Mpa,如果0.4Mpa保证不了最大日供气量4000立方米,甲方应升至0.5Mpa,以保证乙方日最大供气量。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天然气最大日供应量为4000立方米”。从上述条文“最大日供应量”的文义看,通常理解应是指日供应天然气的最高数量,而非最低数量。其次,《协议书》第十条规定:“为了使高家镇居民在甲方保证期限届满后能继续使用天然气或合同期内日供气量大于4000立方米,甲方应在距乙方调压站最近范围内提供天然气气源,20年内供应后续气源,日供气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从该条规定看,江汉油田采气厂应是在10年合同期届满后的第二个保证期间为20年的合同期内,负有按不低于日4000立方米向民利公司供气的义务,而在第一个保证期间为10年的合同期内,其仅承担按不高于日4000立方米向民利公司供气的义务。这从《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该管线气源非2001年3月22日所签订的第十条所指的后续气源,供气期限至2011年7月28日止”的规定能够得到印证。因为《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就2003年新建的输气管线所签订的协议,按照《协议书》第十条的规定,江汉油田采气厂如提供后续气源,则需保证日供气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而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特别明确了此新建管线的气源不属于《协议书》第十条规定的后续气源,说明尽管江汉油田采气厂新建了一条管线,其所负担的义务仍是《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向民利公司提供最大日供气量为4000立方米的天然气,而不是保证日供气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最后,《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在于决定甲乙双方的供用气意愿,落实甲乙双方为达到供用气条件而须进行的工作内容,并载明违反本协议要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的天然气供应合同在本协议原则条件下另行商定,天然气供用合同一年一签。”《补充协议书》亦约定具体的天然气供应合同一年一签。从上述约定看,《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性质为框架协议,每一年的天然气供应合同双方应在上述协议原则条件下另行商定,该年度合同是对双方供用气关系权利义务的进一步明确。因此无论是《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还是《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均应作为认定江汉油田采气厂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而非如民利公司所主张的,《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07年《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约定的年供气总量为55.5万立方米,日最大供应量不超过4000立方米,日均供应量为1520立方米,2008年《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约定的年供气总量为60万立方米,日最大供应量不超过4000立方米,日均供应量为1520立方米。而如按民利公司主张的日最低供应4000立方米计算,一年最低供应量应为146万立方米,已远远超出上述《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约定的年供气量。并且,2007年双方约定年合同供气量为555000立方米,而民利公司实际用气量只有404800立方米,还达不到约定的供气量。据此可以认定《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规定的日供应量4000立方米应是最大供应量,而非最低供应量。2、《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只约定日最高供应量,没有约定日最低供应量,而2007年、2008年《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除了约定日最高供应量外,还约定了日平均供应量为1520立方米,且上述年度合同规定民利公司应于每年10月1日前,向江汉油田采气厂提出下一年的年需求气量和该年各月的月度需求气量,供用双方需对此充分协商确定,并在下一年开始供气前在签订的该年天然气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也即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确定的日最高供应量不超过的4000立方米这一大前提下,具体的供气量尚需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将之规定在下一年的年度合同中。江汉油田采气厂已经履行了2007年、2008年以及之前年度合同约定的供气义务,双方又因未就2009年、2010年度用气量达成一致而没有签订《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并且,在没有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江汉油田采气厂仍于2009、2010年两年继续向民利公司供气,故民利公司主张江汉油田采气厂2009、2010年未按照约定足额供气缺乏依据。3、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2010年民利公司从江汉油田采气厂获得的用气量分别为342650立方米和318630立方米,较2008年用气量大幅减少,但是民利公司从2009年2月份开始就从其他渠道获取天然气,2009年2月份达到50000立方米,3月份达到62065立方米,2009年2月及之后的整个年度民利公司使用江汉油田采气厂和其他渠道获得的天然气总量与2008年单独从江汉油田采气厂获得的气量基本一致。据此可以认定民利公司2009、2010年使用江汉油田采气厂提供的气量减少是因为民利公司从其他渠道获得了替代气源,并非江汉油田采气厂不履行供气义务。关于江汉油田采气厂是否已经按照约定的供气压力向民利公司供应天然气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江汉油田采气厂所供天然气的气压在一天不同时段存在供气压力高于和低于0.4Mpa,且部分时段出现供气压力明显偏低的情况。由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最低供气压力0.4Mpa应是指均衡压力而非瞬时压力,故在用气高峰时段和低谷时段压力在合理范围内变化属于正常现象。同时,对于部分时段出现供气压力明显偏低的情况,江汉油田采气厂在其于2008年2月20日给民利公司的《复函》以及2008年7月18日给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的函中,主张造成部分时段供气压力低的原因在于民利公司终端用户发展过快、民利公司没有建立调峰设施以及供气操作不规范。由于2007、2008年《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都明确约定用气调峰应由买方即民利公司自己负责,而民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安装了用气调峰设备,故对于供气压力部分时段偏低的情况,双方都负有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应在协商查明原因的基础上各自采取技术措施加以解决并无不妥。关于民利公司主张的管道建设费用、管输费用以及气费收入等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赔偿。1、民利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江汉油田采气厂不按约定履行供气义务,造成其2009、2010年度实际用气量不足146万立方米(每天4000立方米乘以365天)部分的气费差价损失为1509920元,根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违约责任的规定,江汉油田采气厂应双倍赔偿上述损失。一、二审判决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首先,如前所述,民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汉油田采气厂2009、2010年两年存在未足额供气的违约行为。其次,即使认定江汉油田采气厂未足额供气,依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其仅就直接经济损失承担两倍的赔偿责任,而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2007、2008年《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规定“任何一方均不应对另一方的间接损失或另一方的自主行为损失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营业损失、业务中断。”也就是说直接损失不包括利润损失、营业损失和业务中断等间接损失。而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2月及之后的整个年度民利公司使用江汉油田采气厂和其他渠道获得的天然气总量与2008年单独从江汉油田采气厂获得的气量基本一致,也就说民利公司不存在因江汉油田采气厂供气量减少而造成的损失,即使有的话,依据前述规定,也因系利润损失而不属于赔偿的范围。2、民利公司诉讼请求中还主张因供气压力经常低于合同约定的0.4Mpa,特别是在冬季用气高峰时段更是无气可用,迫使其另建输气管线从其他渠道买入天然气,为此支付管道建设费用和管输费用4814800元,江汉油田采气厂应双赔赔偿此损失。一、二审判决对于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如前所述,对于部分时段供气压力低于合同约定的0.4Mpa的问题,双方均负有责任,应在协商查明原因的基础上各自采取技术措施加以解决。同时,民利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早在2008年2月就已委托设计院设计丰都-高家镇天然气管线,2009年1月还与重庆丰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然气管道租用协议》,约定由重庆丰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提供日输送量最大为每日10000立方米的管道输气空间,并且,从2010年开始民利公司租用输气管线从其他渠道获取的天然气数量有大幅度增长,至2012年5月达到日均将近10000立方米,已远超其依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可以从江汉油田采气厂获得的供气量。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民利公司投资新建和租用输气管道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获得更大的供气量、扩大经营规模,而不是因江汉油田采气厂违约不履行供气义务。综上,民利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将其在江汉油田采气厂违约后不得不采取的补救措施错误认定为其因自身原因发展所需而进行的自主行为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庭审时法庭只是询问双方是否有调解意向,并未组织调解,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2月21日该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一次调解,因方案差距大未果,该院遂于同日作出宣判并送达了判决。从上述过程看,一审判决关于“审理期间,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的表述确与事实情况不符,但上述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不能以此为由启动再审。综上,民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民利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慧君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立超 微信公众号“”